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杜林桂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雲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楊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3,643元,及其中9萬6,539元自民國101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萬6,456元,及自101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再於本院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067元,及自
101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前揭訴之減縮,為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程序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本院僅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2月28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付帳款,逾期未繳納,應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遲延利息,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即未再繳付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款項,尚積欠本金9萬4,067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格蘭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萬4,067元,及自101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確與荷蘭銀行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惟被上訴人應提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付款明細,方足確認伊積欠荷蘭銀行簽帳卡款,被上訴人徒以自行製作之93年7月至94年2月間消費明細帳單資料(下稱系爭帳單),遽謂系爭債權存在,並非實在。又依系爭帳單所載,其上記載消費明細為「信用貸款期付金」、「信用貸款手續月費」、「逾期手續費」、「循環息」,均非簽帳卡款,且伊從未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荷蘭銀行亦未曾催收,又授信金額亦已超過伊信用額度10萬元,當非可信。再則,被上訴人雖主張蘇格蘭皇家銀行將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盛銀行,惟蘇格蘭皇家銀行並非荷蘭銀行,茲與系爭債權並無關聯;而縱認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惟所謂「資產、負債及營業」是否包括系爭債權,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未說明利息計算之依據,且系爭債權中期付金、手續月費、逾期手續費、循環息,均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且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伊亦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3,643元,及其中9萬6,539元自101年1月2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為訴之減縮,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076元,及自101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7日,填具荷蘭銀行SuperCash卡申請表格(下稱系爭申請書),及信用卡注意事項暨荷蘭銀行「靈用金」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向荷蘭銀行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司促 字卷第1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在卷可憑(司促字卷第2至3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荷蘭銀行系爭債權本金9萬4,06
7元,嗣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系爭債權,更名為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暨系爭帳單之真正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4,067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首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7日,填具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雙方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等情,業於前述。系爭約定條款「靈用金」約定條款約定:荷蘭銀行信用卡主卡持卡人,得向荷蘭銀行申請核貸「靈用金」,動支上限以信用額度為限,惟靈用金應按月攤還,倘有任何一期有逾期滯納情形,將收取逾期手續費,經催收後如仍未償還,所有靈用金本金及手續費視為全部到期,列入下期帳單最低應繳金額內;同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SuperCash卡持卡人得「預借現金」,每筆預借現金,應給付100元手續費,利息自預借現金撥款當日起,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同條款第1條第2項、第5項、第2條復約定:持卡人每月應繳付以全部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未償額2%(最低為500元,如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在
500元以下者,全額計收),加計循環信用之貸款利息、逾期手續費(300元至900元不等)及其他費用,復加計累計應付金額超過信用額度部分之帳款計算之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預借現金循環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等情,有系爭約定條款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3頁)。而依系爭申請書(司促字卷第2頁)所載: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交易,除申請「VISACardSuperCash卡」,同日尚填表申請核貸「靈用金」,申請額度為最高可核貸額度即10萬元,指定匯款撥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手續費為0.77%。是則,依荷蘭銀行、上訴人間系爭信用卡契約「靈用金」之約定,上訴人於動撥款項後,應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攤還2,778元本金(計算式:100,000/36=2,778)、手續費770元,足堪認定。
(二)次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單即93年7月至94年2月之系爭信用卡契約帳單,其中:①93年7月17日新增帳款為:華南銀行ATM93年6月24日預借現金1萬5,000元、預借現金循環利息217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00元、信用貸款(即靈用金)第7期期付金2,778元、靈用金手續月費770元、上期郵政劃撥扣款-3548元。②93年8月17日新增帳款為:預借現金循環利息232元、靈用金第8期期付金2,778元、靈用金手續月費770元、逾期手續費300元、預借現金活動回饋-100元、上期郵政劃撥扣款-3550元。③93年9月17日新增帳款為:預借現金循環利息232元、靈用金第9期期付金2,778元、靈用金手續月費770元、逾期手續費300元、上期郵政劃撥扣款-615元。④93年10月17日新增帳款為:預借現金循環利息224元、靈用金第10期期付金2,778元、靈用金手續月費770元、逾期手續費400元(本期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額繳款)。⑤93年11月17日新增帳款為:預借現金循環利息232元、靈用金第11期期付金2,778元、靈用金手續月費770元、逾期手續費500元。⑥93年12月17日新增帳款為:預借現金循環利息224元、靈用金第12期期付金2,778元、靈用金手續月費770元、逾期手續費600元。⑦94年1月17日新增帳款為:預借現金循環利息232元、靈用金本金餘款6萬6,664元、靈用金手續費餘款1萬8,480元。⑧94年2月17日新增款項為:逾期手續費800元(本院卷第32至33、52頁)。依系爭帳單以觀,上訴人向荷蘭銀行申請動撥靈用金10萬元後,即設定郵政劃撥自動清償每月期付金、手續月費,迄至上③帳單期間,即未如數扣款,其後自上④帳單期間後,即未再繳款,自上⑦帳單期間,靈用金本金及手續費列入最低應繳金額內;而上訴人向荷蘭銀行預借現金1萬5,000元,則未有何等清償之事實,乃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②、③繳款、扣款部分,均先抵充靈用金本金等情(本院卷第32、51至52頁),於上訴人無不利,自無不合。是則,自系爭帳單以察,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積欠之本金,乃包括預借現金1萬5,000元,靈用金7萬9,067元(計算式【2,7786+66,664】-3,000-000-000=79,067),共計9萬4,067元,茲足認定。
(三)復查,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澳洲紐西蘭銀行承受後分支機構明細表及承受後營業項目明細表、金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據(司促字卷4至8、10至11頁),經核均無不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自系爭帳單之帳單期間始,即未再足額、或未清償上開靈用金、預借現金之欠款,當有違約之情,被上訴人應得依約請求循環利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4,067元,及其中7萬9,06
7元部分(即靈用金部分)自101年1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5,
000元部分(即預借現金部分)自101年1月2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上訴人雖迭為抗辯:①被上訴人徒以自行製作之系爭帳單,遽謂系爭債權存在,並非實在。②伊從未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亦從未簽名或遭催收。③系爭帳單所載「信用貸款期付金」、「信用貸款手續月費」、「逾期手續費」、「循環息」項目,均非簽帳款債權,授信金額亦超過伊信用額度,當有不合;④蘇格蘭皇家銀行並非荷蘭銀行,其讓與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澳盛銀行,與系爭債權無涉;縱認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惟所謂「資產、負債及營業」是否包括系爭債權,亦非無疑;⑤被上訴人未說明利息計算之依據,且系爭債權中期付金、手續月費、逾期手續費、循環息,均罹於5年時效,且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伊亦無給付義務云云:
1、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私人帳簿、傳票、帳冊或其他財務、業務上文件屬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然倘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非可疑為臨訟製作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對於形式之真正為判斷,並審認其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帳單乃屬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關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各期帳單明細,其上除載明上訴人姓名、地址、帳單日期、繳款截止日、信用卡卡號、信用額度等基本資料,亦載有各筆交易消費日期、入帳日期、消費明細、台幣入帳金額,暨上期應繳金額、已繳金額、本期新增金額、全部應繳金額、最低應繳金額、入帳期限等帳務交易明細等項,依其形式以察,各期帳單製作連續不輟,帳款計算亦互無齟齬,並與系爭信用卡契約暨被上訴人之彙算結果無違。而系爭帳單所載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各月份「上期應繳金額」依序為:3,548元、1萬8,865元、1萬9,295元、2萬2,760元、2萬6,932元、3萬1,212元、3萬5,
584元、12萬960元,茲與荷蘭銀行同期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報送之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明細相符,有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為據(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銀行(包括外國銀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暨其他業務經營、公司治理等事項,乃受主管機關嚴格規制,除有特別情事外,衡情應無甘冒刑事、行政責任風險,對單一客戶偽製帳表或其他財務文件之可能。是則,系爭帳單當係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各期帳務產生時,由荷蘭銀行行員本於業務而製作,並以電磁紀錄型態保存,嗣由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提起訴訟後,乃列印提出之帳務資料,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或有何等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帳單之真正,並泛以上①之詞為辯,顯與前開認定不合,洵無足據。至上訴人另為指摘:荷蘭銀行報送聯徵中心之應繳金額,其中93年9月之1萬9,295元固屬相符,惟竟於該月上訴人遭停卡後竟不斷增加金額,報送資料顯然非真云云,惟系爭債權金額於93年9月後逐月增加,乃因「靈用金」期付金、手續月費視為全部到期,而各月份新增逾期手續費或循環利息等所生,茲與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無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乏事理上依據,洵不足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屢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惟與上(一)至(三)所示事證均為不符,當非足取。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上訴人對其抗辯,復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當難僅以其上②之空言指摘,遽認該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又系爭債權,雖涉「靈用金」、「預借現金」之借款交易,惟茲屬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明定,業於前述;上訴人雖先貸借「靈用金」10萬元,惟其乃於償還6期之期付金共1萬6,668元(計算式:2,778
6=16,668)後,再為預借現金1萬5,000元(本院卷第52頁),則上訴人欠款之本金,均未逾其信用額度10萬元,茲屬顯然,是則,上訴人上③之抗辯,均屬無憑。又本件既非簽帳款之請求,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應提出信用卡簽單、特約商店交易紀錄云云,即無審酌之必要,應予指明。
3、上訴人雖另以上④之詞置辯,惟茲顯與上(三)認定及客觀事證不符,且顯與事理與法律概念相悖,當難足據。而上訴人再執上⑤事由為辯,惟本件利息計算之依據,業於上(一)敘明;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乃未包括系爭債權中手續月費、逾期手續費、循環息部分,且「靈用金」之各期期付金,乃屬「分期給付」之債權,要無民法第12
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則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無理由。又觀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內容,乃未有何等違反法定利率上限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4,067元本息,堪足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4,067元,及其中7萬9,067元部分自
101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5,000元部分自101年1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七、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勝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尚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為適當,併加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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