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請人 楊世益 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 光駿 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黃英茂 被告 葉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106年度偵字第84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世益以被告光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駿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黃英茂、業務員葉志賢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4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6年6月30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後,於
106年7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茂為被告光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聲請人即青春出版社發行人,經松本 紘齊 授權將日文書「梅の科學最新版-梅肉エキス驚異の16大效用ポケツト版」翻譯成中文,並出版「 梅子 的科學最新版─青梅精─驚人的16大效用(口袋書版)」(下稱16大效用口袋書版),聲請人主張享有前開語文著作之中文版著作財產權。被告黃英茂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將前開16大效用增加「預防痛風、抑制尿酸值」與「預防新型流感病毒」之效用,並多加4頁相關探討內容後,於104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責由業務員即被告葉志賢接洽印刷廠印製出版「梅子的科學最新版─青梅精─驚人的18大效用(口袋書版)」(下稱18大效用口袋書版),並將其封面放在被告光駿公司販售之青梅精宣傳單上使用,且被告黃英茂未經聲請人同意,在18大效用口袋版之版權頁列印「出版者:青春出版社」、「發行人:楊世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黃英茂並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等處販售,經聲請人於104年4月11日參加被告光駿公司於臺北市老爺酒店舉辦18大效用口袋版之新書發表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英茂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重製罪嫌;被告葉志賢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3條擅自以重製、散布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光駿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 松本紘齊 (當時為日本商株式會社 梅丹 本鋪〈下稱梅丹本
鋪〉社長)授權聲請人(青春出版社發行人)翻譯日文原版著作「梅の科學最新版─梅肉エキス驚異の16大效用」成為中文著作「梅子的科學最新版─青梅精─驚人的16大效用」(下稱16大效用一般版)。又上開16大效用一般版另經聲請人改作為16大效用口袋版而由聲請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此有青春出版社與梅丹本鋪93年7月26日之購買契約單及匯款紀錄可佐,足以證明梅丹本鋪以匯款方式同意並授權青春出版社翻譯並出版16大效用口袋版。而聲請人從未接受被告黃英茂之委託翻譯並出版16大效用口袋版,且被告黃英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有上開委託情事,實則16大效用口袋版乃聲請人於93年出資雇請譯者 廖梅珠 翻譯,屬日文原版著作之衍生著作,並經聲請人向國家圖書館申請ISBN國際標準書號,依著作權法規定聲請人為16大效用口袋版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黃英茂僅係向聲請人購買16大效用口袋版之廠商,並非委託翻譯及印刷。被告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增加內容之方式重製或改作16大效用口袋版後成為18大效用口袋版,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者,松本紘齊曾向聲請人購入大量之16大效用口袋書,有定書單可稽,若未經松本紘齊授權翻譯,何以松本紘齊與青春出版社之間有多次關於16大效用口袋版之書信往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聲請人無法提出松本紘齊授權翻譯之證明文件,遽認聲請人未經同意而翻譯,違反卷內客觀證據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予以調查、探究係屬違法。
㈡又被告等盜印之18大效用口袋版之版權頁內有重新編輯之事
,以版權頁內所寫之青梅精驚人的「16」大效用之「16」,皆重新編輯成「18」,得以證明被告等確實知悉版權頁之存在而刻意變更,特於付印前修改進而擅自重製,如被告等認為著作權係被告光駿公司享有,何以所編輯之版權頁上關於出版者、發行人並未以被告光駿公司、黃英茂為名,反而列青春出版社及聲請人?究其原因係被告等為規避食品衛生法第28條規定,於銷售青梅精時不能為商品之醫療效能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為之故,才藉此以聲請人名義而不以被告等名義向社會大眾宣稱18大效用口袋版中多添加「預防痛風、抑制尿酸值」與「預防新型感冒」之醫療效能,參以被告黃英茂迄今仍無法提出係委由何人翻譯之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引用授權當時不在場之 掘淑子 之證詞及證明書作為依據,反而未察上情而違反經驗法則。
㈢再104年4月11日松本紘齊來台,邀請聲請人至老爺酒店參
加商品發表會,松本紘齊當場簽名授權青春出版社出版18大效用口袋版之行為亦可說明16大效用口袋版係獨立於日文原版著作並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據此聲請人擁有16大效用口袋版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逕自編輯修改16大效用口袋版之版權頁,此方式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另104年9月14日松本紘齊之子 松本喜久一 曾來信提及將聲請人之16大效用口袋版作為絕版,並希望聲請人能承認18大效用口袋版一事,足以證明16大效用口袋版早為梅丹本鋪及松本紘齊所知,亦可以此說明雙方早於93年即開始之合作關係,從而16大效用口袋版為青春出版社所翻譯印刷發行,被告等並未享有該書籍之著作權,卻逕行將該書添加2大效用後重製為18大效用口袋版,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㈣另16大效用口袋版早於93年10月即在臺出版,聲請人最早銷
售、引進青梅精,被告黃英茂亦因聲請人之引薦而開始接觸青梅精,甚而松本紘齊希望臺灣能有總代理時,聲請人將被告黃英茂帶至日本介紹給松本紘齊,之後被告黃英茂陸續向青春出版社購買16大效用一般版及口袋版與青梅精商品搭配銷售,有95年2月15日及95年2月16日青春出版社發書單中被告黃英茂購買時之簽名可證。被告黃英茂亦於95年2月13日簽名傳真予青春出版社表明希望能將被告光駿公司資料放置於封背上,豈知96年底後,被告光駿公司即未再向聲請人購買16大效用口袋版。至104年4月11日聲請人參加被告光駿公司於老爺酒店所舉辦之活動,才發現被告黃英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16大效用口袋版重製成18大效用口袋版,聲請人並於104年4月14日前往光駿公司安和門市查看並當場取得18大效用口袋版;於104年5月10日至SOGO百貨公司,當場舉發並由敦南派出所警員扣押18大效用口袋版,被告等上開所陳列販售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㈤本件所爭執點為被告等是否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即重製聲請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6大效用口袋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2年6月與梅丹本鋪簽署之出版契約書,得以證明聲請人取得16大效用一般版日文原版著作之翻譯授權,而本案系爭16大效用口袋版為上開書籍之簡易攜帶版,皆落於契約所授權之範圍內。又被告黃英茂提出93年7月1日松本紘齊專屬授權被告光駿公司翻譯與出版16大效用口袋版,以及104年2月
1日專屬授權光駿公司翻譯與出版18大效用口袋版,並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日文與中文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作為並無侵害聲請人16大效用口袋版之依據,惟果真有上開授權同意書,何以被告光駿公司、黃英茂未自行翻譯、出版,反而向聲請人訂購大量之16大效用口袋版如前述,且無法由上開授權同意書即推認被告光駿公司、黃英茂當然取得16大效用口袋版重製權之授權,因日文原著與中文翻譯著作乃各自受著作權之保護,為獨立之兩著作,嚴格而言甚至日文原版作者松本紘齊需重製16大效用口袋版時,都需要聲請人之同意,不得逕自重製改作。亦即聲請人是否取得或享有日文原版著作授權與本件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即重製16大效用口袋版並無關連,聲請人所主張者為被告等侵害由16大效用一般版日文原著翻譯成中文並進而出版16大效用口袋版之著作財產權,此衍生著作乃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既聲請人係16大效用口袋版之著作財產權人,則應探究者為18大效用口袋版有無重製16大效用口袋版之內容,且實際上18大效用口袋版幾乎全部重製16大效用口袋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基本觀念混淆不清,所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㈥另被告等故意以編輯修改16大效用口袋版之版權頁方式冒用
聲請人名稱為著作名義人,已非重製16大效用口袋版之概括行為,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該部分為認定顯有違誤。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出92年6月之出版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58號偵查卷《下稱偵11558卷》第15頁),係記載授權著作物為日文原版之「梅肉エキス驚異の16大效用」,而該書日文原版之出版日期為92年5月10日,有該書版權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1558卷第208至209頁),核與聲請人所稱其取得授權日期即92年6月相符。再日文原版之「16大效用口袋書版」之出版日期為93年
5月10日,亦有該書版權頁影本附卷可佐(見偵11558卷第
210至211頁),足見該日文原版16大效用口袋書版之出版日期係在聲請人上開取得授權之出版契約書簽訂日期之後,聲請人自無藉由上開出版契約書取得口袋書授權之可能。是以,梅丹本舖授權予聲請人翻譯為中文出版發行之部分應係「16大效用一般版」,其是否有經原著作權人授權「16大效用口袋書版」部分,自非無疑。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有大本授權合約,但小本授權合約沒有,其認為松本紘齊直接拿小本書給其,就是等於同意其翻譯等語(見偵11
558卷第187頁反面),倘聲請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松本紘齊曾交付日文原版之「16大效用口袋書版」予聲請人,惟既未口頭授權或簽訂授權同意書,自難認聲請人就日文原版之「16大效用口袋書版」部分,亦取得翻譯為中文並出版發行之權利,益徵聲請人並未取得「16大效用口袋書版」之授權。
㈡被告黃英茂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18大效用口袋書
版」原本書名叫做「16大效用口袋書版」,是日本人松本紘齊於93年7月1日授權給被告光駿公司去翻譯改作出版,有授權書,因為其有著作權,當時就委託青春出版社幫忙翻譯、印製書籍,其付錢給聲請人,總共印了3、4萬本,沒想到青春出版社發行人即聲請人竟將書籍之發行人等資料都改成自己之出版社,其當時疏忽沒有注意;之後103年松本紘齊又出版了一本「18大效用口袋書版」,一樣在104年2月
1日有授權給其去翻譯改作出版,也有授權書,這次其沒有拿給青春出版社印製,而是請員工拿去其他間印書場印製,該名員工疏忽未將書本最後之出版者、發行人資料改成被告光駿公司之資料,又繼續誤用錯誤資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查卷《下稱他5833卷》第18至22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偵11558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而被告光駿公司員工即被告葉志賢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將16大功效增加2張變成18大功效後拿去印製,當時認為著作權都是我們自己公司的,被告黃英茂當時是將已經翻譯好的兩大功效及青梅精驚人的16大功效口袋書版要我將兩大功效加進去,還叫我把書名改成18大功效等語(偵11558卷第254頁反面)。其中就有關被告光駿公司取得授權而有著作權一事,核與松本紘齊分別於西元2004年7月1日、2015年2月1日出具且經臺灣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及中文譯本相符(見偵11558卷第50至53頁反面、第148至149頁),可知被告光駿公司業已取得日文原版「16大效用口袋書版」、「18大效用口袋書版」之翻譯、出版授權。
㈢又證人 堀淑子 於偵查中證稱:青梅精18大功效口袋書版是松
本紘齊授權給黃英茂,因為這時候其是翻譯,所以知道,授權書也是其寫的,西元2015年2月1日著作權授權同意書上是松本紘齊親自在同意者那簽名,而且上面有記載「獨占使用」,表示是專屬授權,至於2004年7月1日這份著作權授權同意書簽訂時其不在,但松本紘 齊委 託其拿同意書去大阪臺北辦事處辦理公證事務時,有看到這份內容,松本紘 齊有 說過16大功效口袋書沒有授權給聲請人等語(偵11558卷第
265頁、第266頁),堪認被告光駿公司確已取得取得日文原版「16大效用口袋書版」、「18大效用口袋書版」之翻譯、出版授權,而「16大效用口袋書版」則未授權給聲請人。
㈣再聲請人雖一再主張「16大效用口袋書版」是被告黃英茂向
其購買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青春出版社發書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09號偵查卷宗第17、18頁),可知非僅有記載訂購之書名及數量,尚有規格(32開、西式、橫打、內文48頁、打釘、內文黑白頁、單面印版、雙面印版)之詳細記載,倘被告黃英茂或光駿公司僅是單純向聲請人訂購「16大效用口袋書版」,依一般交易習慣,僅需記載訂購之書名及數量即為已足,豈有詳細記載上開詳細規格之理,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黃英茂辯稱其是委託青春出版社印製書籍,而非購買,係聲請人擅自將版權頁之發行人資料改成自己出版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被告光駿公司既已經松本紘齊授權就日文原版之「16
大效用口袋書版」及「18大效用口袋書版」為翻譯並出版,即難認被告黃英茂、葉志賢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其等後續委託其他廠商印製「18大效用口袋書版」,因未注意「16大效用口袋書版」版權頁有誤,仍據以沿用而未就出版者及發行人加以更改,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王鐵雄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