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5號原告 林建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18時4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35公里路段「西湖休息站」內之公務車專用停車格,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於公務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採證後,於同年月9日檢具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5年6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8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6月8號18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時,因端午連假前最後一天上班日下午帶家小孩趁國道還未湧入大量返鄉車潮,趕赴南部與父母過節,但行經西湖休息站南下側停車區上洗手間,卻小客車停車位全爆滿,僅剩廁所外公務車位4-5格停車位尚無公務車停放,停車格間外車道已有多車暫停影響繼續湧入休息站汽車及下車行人通行外,造成僅容兩車相過之車道剩一車可過,暫停之車輛也影響停放在停車格車進出,故本人為免暫停在已壅塞之車道危及繼續湧入休息站汽車及行走車道上的行人,方不得暫時停入公務車位讓家人上廁所(可詳警檢附照片本人車後車道上仍有暫停車及下車之行人及遠處停車爆滿照)約3至5分鐘。後來恰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巡邏車駛入停放本人車格左公務車位,返鄉過節後原告回台北,即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以6月9日民眾檢舉,寄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勾填為「民眾檢舉案件」,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於公務車位違規停車)」處以600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除因上述不得已原因方暫停入公務車位外,另係為免影響停車格外車道上已壅塞車流,造成下車行人難以通行之,甚至影響進入休息站車流回堵至高速公路上。故原告非違規停放汽車致影響他人危險,按取締交通違規除了係為維護交通行車秩序,致於舉發與否,則應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處罰條例之構成要件、以及裁處細則第12條規定之輕微違規(端午節停下班時間後之公務車位)等全盤審酌,為此可參酌判例: 王男 去年駕車行駛中山高汐五高架道,尖峰時行駛中山高汐五高架道,尖峰時行駛路肩開放通行路段,但在通行終點因主車道大塞車,無法切入,被後方車主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檢舉,國道警方依「行駛路肩」開罰4千元。王男認為下匝道的車輛幾乎天天塞車,車輛回堵根本無法切進主車道,這是設計上的缺失,「會害堵在車陣的駕駛人都吃罰單」,打行政官司主張撤銷裁罰。法官認為,警方應檢討路肩通行終點是否適當,在車流爆量時段宜放寬限制,撤銷裁罰。故遇有塞車車流量爆增或颱風來襲,常有原不應行駛(路肩)或路邊停車(紅黃線停車)開放行駛或停放,此係主管機關檢討通行放寬限制,此為公務主管機關應有之負責體恤用路人之緊急有為措施,同此本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僅以於公務車位違規停車即舉發,根本無視壅塞之西湖休息站一般納稅人停車格都爆滿無處停車,仍欲空留4至5公務車位,停者即取締舉發,此可詳警檢附照原告左側公務車位原亦被無處停之私人箱型車暫停,故於此連假休息站車流爆量時間,一般民眾停車位全爆滿求,亦是設計上的缺失,但應可比照壅塞路段時開放路肩行駛同理,放寬限制讓公務車位供民眾暫停。故此舉發實違反取締交通違規除了係為維護交通行車秩序,致於舉發與否,應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處罰條例之構成要件、以及裁處細則第12條規定之輕微違規(端午節休息站無位停時,暫停下班時間後之公務車位,比暫停在壅塞車道反易造成車輛及行人通行危險時,暫停尚無停車之公務車位,亦係有阻卻違法發生之助益)酌為之規定。故為免汽車再停留於壅塞之車道,影響湧入之車流及行走車道上的乘客,暫時不得已停入公務車位停放(非停留影響道路安全之紅線區),在此連假前夕車流爆量時段,警方宜放寬限制,方符適法。故該處分有錯誤,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再查,檢附原告兩度去電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舉發單位後龍分隊說明本案時電話錄音光碟:
1、第一段:第二分隊後龍分隊表示,若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車警察係自行拍照應填「逕行舉發」,若填「民眾檢舉案件」則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有瑕疵,至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車警察採證後,再將照片交予第三人當民眾檢舉案件亦有可能,但詳細要問舉發填報人。
2、第二段:原告電詢舉發填報人,本件是否巡邏車警察自行拍照舉發,舉發填報人回答說確是民眾檢舉案件,經原告人再問當時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巡邏車停放原告車格左側公務車位,不是警察拍照再勾填為「民眾檢舉案」,舉發填報人說不是。但原告再問前一通有問分隊,分隊表示,若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車警察係自行拍照屬「逕行舉發」,若勾填為「民眾檢舉案件」,則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有行政瑕疵,此時舉發填報人又說「警察也可當民眾檢舉」?原告即回答警方填報人說,若警察係自行拍照則應勾填「逕行舉發」,若勾填「民眾檢舉案」,就如第一段同分隊同仁所言及法所定,屬行政瑕疵,此舉發即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故從第(2)段錄音可查本案應係國道警察自行拍照再便宜行事,上網登入檢舉網站,勾填「民眾檢舉案件」不勾填「逕行舉發」,恐有避免日後上法院言詞辯論之嫌,否則不會回答原告說「警察也可當民眾檢舉」。警察檢舉就應直接「逕行舉發」,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但若便宜行事,勾填為「民眾檢舉案件」,就是造成取締上有瑕疵,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且因原告係停放公務車位未影響一般民眾用路人,且連假前夕,停放西湖休息站之一般百姓車主急於返鄉,檢舉亦無獎金,故此違規照片應無民眾檢舉,恐係當日停放本人車格左側公務車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巡邏車拍照舉發,巡邏車編號可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勤務登記資料及西湖休息站南下側車區105年6月8日18:35、18:55西湖休息區監視器及該近路段之國道監視器可稽。
(四)末查,原告依法向裁決機關申訴,提出上述理由,亦有請舉發單位查明上網登入檢舉違規站之檢舉人上網IP,是否為填發人上班地址或住家?及舉發照片無法辨明車內是否有人,是否屬違停或暫停?但舉發單位僅回覆「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及檢舉有電磁紀錄」,未查原告暫停公務車位是因國道二分隊未在車流爆量時段放寬限制,也不查IP,上網進違規檢舉網站當然有電磁紀錄,否則是飛鴿投書嗎?原告有申訴請舉發單位查明,是否停放原告車旁之國道二分隊巡邏車警察以跟車逕為採證後,即便宜行事,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勾填「逕行舉發」做法,而以回部隊後以「民眾檢舉」勾填為民眾檢舉案件,此易生推諉致不作為之行政怠惰情形,已造成取締上有瑕疵,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按依交通違規之舉發,分為「機關舉發」與「民眾舉發」,而以機關舉發為主,民眾檢舉舉發為輔。故若是採證後回勤務處上傳到檢舉網站,再勾填為「民眾檢舉案件」予以舉發,已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應勾填「逕行舉發」項,因此須查明檢舉人IP是否即在國道二分隊隊部內或填發人家裡?同仁家裡?況且有民眾檢舉案:⑴依裁處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需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故可查本件民眾檢舉人當日當時是否在現場(西湖休息站南下停車區胡監視器或手機定位),國道二分隊處理本案是否有將處理情形回覆檢舉人?何時回覆?有否被告知被申訴後,再補製造有回覆檢舉人之舉?⑵依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之二、檢舉應備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之(二)另係違規停車者,所攝取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而本件舉發照片無法辨識原告(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詳舉證附照)。以上,原告申訴書理由,裁決機關及國道二分隊回函皆未詳查答覆,僅強調未於期限繳納罰款將有加倍裁罰,故原告為免救濟程序造成逾期,不得已先行繳納,再依救濟程序請求撤銷罰單。
(五)綜上,本件在休息站車流爆量時段,一般民眾車位爆滿時,警方應檢討禁停公務車位是否適當,在車流爆量時段應放寬限制外,舉發取締亦有瑕疵,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且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六)被告105年10月4日檢附之答辯狀及交通裁決事件卷宗重新審查紀錄表,全係依原告第一次105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被告105年7月20日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原舉發單位於105年7月26日僅函復兩點:1、為民眾檢舉停於公務車停車格;2、有電磁紀錄可稽,舉發無誤之舊理由回覆法院,因原告起訴狀之理由(同105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內容),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依法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再發函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但原舉發單位迄今未協助提供,故被告自承其答辯狀仍係依原舉發單位於105年7月26日僅函附兩點:1、為民眾檢舉停於公務車停車格;2、有電磁紀錄之舊資料過院,故被告及原舉發單位顯係舉發有誤,致對原告舉證之諸多事實理由,原舉發單位迄至今日仍無法提供符合正當程序之資料供被告答辯。
(七)被告答辯狀暨無法對原告舉證之起訴書內事實理由二~五,提出與事實不符之理由,無法答辯㈠原舉發單位在連假休息站車流爆量時段,一般民眾車位爆滿時,警方未檢討禁停公務車位是否適當,在車流爆量時段應放寬限制。㈡取締方式以停在原告車旁之國道二分隊巡邏車以跟車逕為採證(可查當日該隊出勤至該停車場車號紀錄與取締承辦人名比對),即便宜行事,故有回答原告說「警察也可當民眾檢舉」(詳原告起訴狀內舉證承辦人電話錄音光碟),以不勾選「逕行舉發」,卻勾選填為「民眾檢舉案件」,僅稱檢舉有電磁紀錄,無法回覆法院請其查明原告起訴理由之提供上網登入檢舉違規站之檢舉人IP是否即在國道二分隊隊部內或填發人家裡?同仁家?㈢且若真有民眾檢舉案:⑴依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之二、檢舉應備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之㈡「另係違規停車者,所攝取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而本件舉發照片無法辨識原告(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詳原告起訴狀內被告舉證照片),故本件舉發取締已有瑕疵,與法不合。⑵再查,依裁處細則第22條規定,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需將處理情形回覆檢舉人?故可查國道二分隊處理本案是否有將處理情形回覆這該隊稱之非該隊跟車逕行取締,而是「民眾」之檢舉人?且可查檢舉人當日當時是否在現場?該檢舉人是否即跟車逕行取締之取締警員?
(八)綜觀被告答辯理由,因取締單位無法提出原告起訴狀理由內舉證之諸多取締舉證瑕疵,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在連假車流爆量時段未檢討應放寬限制,等無合理妥當裁量決定之答辯理由。僅答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56條,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1款等,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經查屬實應即舉發等眾所皆知理由,稱應無與法不合,即請法院裁定?但對原告起訴理由內指依同法條「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之二、檢舉應備資料攝取採證照片之角度規定」舉發照片無法辨識駕駛人是否在車內,採證照片有瑕疵,及違背正當取締法律程序,無妥當合理之裁舉等,皆以原舉發單位未提供答辯資料一詞推諉,卻又請法院裁定其答辯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告答辯聲明內,無前述原告起訴狀理由指摘之諸多事實與法不合,需取締單位查明之提供資料,故被告答辯聲明實不可採,為此狀請法院鑒核,詳加釐清事實,准賜判決如原告起訴狀聲明,駁回被告之訴,方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以維權益,俾維權益。
(十)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暨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5款所明定。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案查係為民眾於105年6月8日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線上檢舉違規專區,檢舉該車於公務車專用停車格停車,有電磁紀錄可稽,非如陳述人所述為警方因便宜行事勾填為民眾檢舉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本大隊經審視檢舉人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5年6月8日18時48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西湖服務區公務車專用停車格停車,違規佔用公務停車格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6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8日18時48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35公里路段「西湖休息站」內之公務車專用停車格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以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於公務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2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第49頁、第57頁、第5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係於前揭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二)本件行為是否有阻卻違法或符合免予舉發之事由?(三)本件舉發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爭點(一)部分: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尚難認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時仍有人坐於駕駛座上,又其中一張之拍攝者應係立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不遠處,若斯時原告仍於車內,衡情應非不能查覺,惟依原告起訴所爭執之內容,足知其並未目睹係何人所拍攝;再者,依原告於105年7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收文日)所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之內容所載,原告業已陳明:「...本人與家屬自約下午6點45分停車到陸續返回車內,全程未超過6-7分鐘,...。」,益見原告(駕駛人)實已離開車輛,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即非屬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其停止時間亦非未滿3分鐘,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等規定,系爭車輛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要屬無疑,是原告起訴時翻異前詞,改以採證照片無法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及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或「停車」狀態云云而為爭執,自難採憑。
2、就爭點(二)部分: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原告所指其停車於公務車專用停車位之前揭緣由,顯非在於有何緊急危難需避免,故實難認與關於「緊急避難」之該規定相符,且亦明顯不符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要堪認定。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及設置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故其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就該「非公務車禁止臨停」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是於該一般處分經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異其效力,是原告所稱應放寬限制讓民眾暫停一節,因核屬主管機關之權限行使問題,自不影響就本件違規事實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於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未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為舉發與否之裁量空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亦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微論本違規事實核與上開各款所定之情形已屬不符,且細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足知執行勸導時,應先斟酌「行為人之陳述」,以判斷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並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且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則由此等規定之內容以觀,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情形應僅限於警方當場發現違規行為而予以勸導而不予舉發,殆無疑義,是本件既係民眾照相檢舉,警方自無從實施勸導,尤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適用。
3、就爭點(三)部分:⑴本件係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於105
年6月9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
105年7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件係民眾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線上檢舉違規專區,檢舉該車於公務車專用停車格停車,非如陳述人所述為警方因便宜行事勾填為民眾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列印1紙(見本院卷之證物存置袋),其已載明「檢舉人姓名」、「連絡電話」、「通訊地址」、「電子信箱」、「牌照號碼」、「違規日期時間」、「違規事實內容」、「民眾檢舉時間」、「民眾確認時間」、「局本部指派時間」、「隊部指派時間」、「處理完成時間」、「檔案下載清單」、「隊部回復內容」、「分小隊辦理情形」;又本件若係警方所採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警方本得逕行舉發,衡情又豈有甘冒行政及刑事不法之風險,而大費周章捏造上開資料而為舉發之必要?⑵原告質疑本件係警方自行採證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勾選「民眾舉案件」云云,無非係以「後來洽(恰)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巡邏車駛入停放本人車格左公務車位」、「原告係停放公務車位未影響一般民眾用路人,且連假前夕,停放西湖休息站之一般百姓車主急於返鄉,檢舉亦無獎金,故此違規照片應無民眾檢舉」、及電話錄音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
①縱使於原告停車期間,警方車輛亦停於該處之公務車專
用車位,然並不能因之即排除民眾因見他車(非公務車)「投機」停放於公務車專用車位,乃予以採證檢舉之可能,況採證時間亦僅需數秒即可完成,又交通違規之檢舉雖無獎金,但實務所見,因民眾採證檢舉者比比皆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②依原告所指之錄音內容所示,足見舉發本件之員警業已
明確告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無訛,是其曲解警方所言而恣意推論本件非民眾檢舉之舉發云云,亦屬無稽。⑶從而,本件舉發符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依法當屬有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調查民眾檢舉及警方回覆之相關過程),經本院斟酌後,其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因已有充足之事證,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