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抗告人 歐陽顯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執行羈押,並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3年6月15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03年8月15日,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經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並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14日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加重其刑度,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十七罪刑(其中十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另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且抗告人自陳有國外求學生活經驗,則其受重罪宣告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抗告人被訴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達十七次,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雖指被害人業已受安置,不可能與之接觸,無再犯可能云云。然此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非僅指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則本案被害人雖已受社會局安置,仍不能排除抗告人有犯同一犯罪之高度風險,而有預防羈押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所涉上開強制性交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抗告人維持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10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經核所為論述均有相關卷證足憑,於法尚無不合。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決論處該加重強制性交罪,計十七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刑度更重於第一審判決,且抗告人復自承有國外求學生活經驗,則其受重罪宣告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因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續行羈押之必要性。足見原裁定並非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其認有羈押必要性之唯一理由,且此與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前一度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嗣該裁定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撤銷,抗告人並於102年12月30日到庭之情形,究屬有間,要不能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曾遵期到庭,而指原裁定上開理由論述有理由不備情形。是抗告意旨執以指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可採。而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仍執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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