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抗字第30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顯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被告0000000000B(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 律師
張寧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本案主要證人即告訴人B女(0000000000,00年生,年籍詳卷)及被告A女(0000000000B,年籍詳卷)均經交互詰問完畢,且本案已經提示證據審理完畢,被告2人已無相互勾串細節之虞,而告訴人B女與被告A女雖屬母女至親,然告訴人B女已經傳喚作證,現由主管機關安置中,被告A女透過親情試圖影響告訴人B女之可能已大為降低。惟因被告2人涉犯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起訴犯行達17次之多,被告2人將可能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偵審中,均多次試圖影響告訴人B女以飾掩犯嫌,而非坦然面對犯行及刑事訴追,被告2人未來遭遇刑罰時,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均應以具保方式,保全被告2人續行日後之刑事訴訟程序。考量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經審酌被告2人資力、本案情節,裁定准許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10萬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禁止對告訴人B女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且均不得再接觸告訴人B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不僅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且犯後供述反覆,對法律的服從性甚低,難期2人日後將如期到庭接受審理、遵從判決結果到案服刑,顯有逃亡之虞。被告提出與告訴人B女法定代理人和解書,顯意欲藉此逃避重罪及徒刑,更足認被告於羈押、審理階段即力圖接觸告訴人B女家人,參酌被告A女已將B女記載被告犯行之日記沒收,被告2人顯有積極滅證、串證行為,具保後更有串證及騷擾告訴人之虞。被告甲○○既為「道之門生活學堂」主持人,學員眾多,被告不僅毫無認錯、悔悟,甚至以經典、能量、導引等推辭合理化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其學員或學員之未成年子女不無成為另一被害人之虞,被告顯有再犯之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及A女雖均否認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坦承曾與告訴人B女3人一同前往芬多精汽車旅館,告訴人B女曾為被告甲○○口交等情,並有告訴人B女之證述、被害人蒐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參酌告訴人B女證述:被告A女曾將B女日記沒收,且要求B女佯稱日記所載皆是寫小說的幻想等語,被告等確有湮滅證據或影響告訴人B女證述之事實,足認犯罪嫌疑均確實重大。
(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其等經起訴犯行多達17次,被告2人將可能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是否得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應予審慎衡酌。而被告等犯後供述反覆,對法律的服從性極低,且多次試圖影響告訴人B女以飾掩犯行,並且原審於102年12月18日裁定之後,又於同年月26日以最速件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等之出境加以留置並即通知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原審認定被告等具有虞逃之高度可能性,而卻以被告等不具羈押必要性,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否允當,確實有待斟酌。又被告甲○○身為「道之門生活學堂」主持人,學員眾多,被告2人又均矢口否認犯行,對於多達17次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之被告2人,原審裁准被告2人分別僅以15萬元、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原審亦認定具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被告2人如期到庭接受審判、遵從判決結果到案執行之法律效果,顯均有疑義。
四、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處置。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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