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上訴人 蔡鈺龍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蔡鈺龍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勾稽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陳志中 於原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到案前,警方已因執行電話通訊監察而知悉其毒品上源為 溫偉雄 、 陳加進 二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所謂偵查階段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在內。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其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審判中雖自白犯罪,及其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雖供述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薛鳳茂 、 李貴生 ,惟其所述時間、地點均與附表編號3、4所載迥異,顯非屬該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不能認為警詢中就該部分販賣犯行已有自白。另其於偵訊中僅供承附表編號3部分是王薛鳳茂出資委其代購、附表編號4部分則是其與李貴生合資購買云云,均顯未承認該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之事實,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原判決未依上揭條項減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所為刑之量定,原判決認其尚屬允當,而予維持。且上訴人之毒品上游溫偉雄、陳加進等其他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上訴人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況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猶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予減刑,顯有違法,且溫偉雄、陳加進經另案第一審判處之執行刑均較上訴人為輕,顯見原判決量刑亦有違誤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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