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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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上訴人 黃建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上訴人黃建仁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略稱:其本次犯行係出於一時失慮,案發後即坦承認錯,知所悔悟,願接受驗尿證明現已戒除毒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且其已努力考取證照,現有開救護車從事急難救助之正職工作,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再生機會等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因認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與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該部分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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