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上訴人 涂振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上訴人涂振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其於車禍發生後,有停留現場詢問證人 鍾豐 亦是否需要報警、送醫或其他協助,因鍾豐亦並未回答,經其確認無異狀始離去現場云云,並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ꆼ、依鍾豐亦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有停車查看,並一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因其未做任何表示始離開現場,上訴人不符合「逃逸」之構成要件,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仍認上訴人符合「逃逸」及「不確定故意」,顯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法則相違。ꆼ、本案車禍時間為晚間,上訴人無從辨別鍾豐亦是否受傷,鍾豐亦亦表示其未受傷,原審自行推測認定上訴人「可預見」鍾豐亦受有傷害,而未依憑被害人自己說法,亦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ꆼ、原審未調查鍾豐亦撞擊方式,以確認上訴人可否預見鍾豐亦受有傷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鍾豐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言,卷附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ꆼ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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