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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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3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繳付則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4年6月20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105650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均不獲置理。被告
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契約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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