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李文鎮 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黃雅英 律師相對人 王胡冰心 關係人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胡冰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予關係人王心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王胡冰心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患有退化性腦病變等症長期臥床,長期固定兩名看護、生活費用、醫療用品等各項支出,需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貸款,且因相對人無法作為貸款之還款來源,故由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王心怡擔任自益信託之受託人,以便辦理貸款,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就如附表不動產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予關係人王心怡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不動產謄本二件、相關支出單據影本、財產清冊、同意書為證,相對人女兒即關係人王心怡到庭對擔任相對人自益信託之受託人以便辦理貸款亦無意見,復經調閱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一五四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就如附表不動產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予關係人王心怡,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三九九分之五六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七層,層次六層,層次面積一四五點一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二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