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竊盜因案件(九十八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第四五五五號及第四五五六號),經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中僅剩年逾七十六歲之父母,均賴被告收入過活;被告之父親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底中風,出院後行動不便,需定期治療;被告之長女未婚產下各一男(七歲)一女(五歲),長女亦不知去向,且尚要辦入學手續;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認罪,無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竊盜罪而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細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有竊盜之行為,堪認有再犯之虞,為防止其再犯,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將被告羈押,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經查:被告甲○○所舉家庭因素,係其家人需被告照顧
為由,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事項,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並非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其次,被告固另稱無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本案羈押被告之事由並非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由資為認定被告有羈押必要之原因,而是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而為之預防性羈押,被告舉不同法條之羈押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已難認為合法。
(三)、是被告所舉前揭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既無法定原
因,自難資為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