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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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753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8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票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面額1,1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180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因雙方達成和解,該案無繼續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除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外,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書面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度裁全字第2753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804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2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04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15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275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