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受僱於址設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74號之1「連進海產店」擔任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月31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小貨車,沿台北縣○○鄉○○○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前行,適有甲○○因該路段施工在該處指揮提醒往來車輛注意,遭乙○○駕駛之小貨車撞擊,受有左橈骨、右腓骨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開放性骨折、肛門撕裂傷等傷害。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車撞傷甲○○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甲○○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