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徐崑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崑(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徐國金 (男,民國前三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父在聲請人8、9歲時過世,聲請人母親乃帶著小孩與徐國金同住,聲請人母親與徐國金沒有結婚,但與徐國金育有二個兒子;聲請人當時不懂事,而在8、9歲時被收養,現徐國金早已死亡,因聲請人想要回復本姓沈,爰聲請終止聲請人與徐國金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生父死亡後,乃隨母親及其他兄弟與徐國金同住,其母嗣又與徐國金育有二名子女,聲請人並經徐國金收養為養子,嗣徐國金已於民國90年4月3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當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徐國金已有親生子女可繼承香火,且徐國金死亡時,聲請人未繼承徐國金之財產,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況收養人既已死亡多年,彼此間已無扶養之權利義務,自無虞聲請人係為規避扶養責任而聲請終止收養。綜此,足可認為本件終止收養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徐國金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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