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聲請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七四)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外。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宜蘭縣蘇澳鎮,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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