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案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卻漏未諭知累犯,且該情形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 林茂祥 前於九十一年間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觀護結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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