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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