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78號聲請人甲○○
號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嚴尚賢 (男,民國前二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國小二年級時,被養父嚴尚賢收養,聲請人與養父有同住,後來因為上學的關係,聲請人就與聲請人姊姊同住;養父在聲請人國小五年級上學期就過世,而聲請人母親過世前,曾要求聲請人改回本姓,爰聲請終止聲請人與嚴尚賢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嚴尚賢之養女,而嚴尚賢已於民國62年5月7日死亡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經嚴尚賢收養後,與嚴尚賢同住約
4、5年,就被聲請人姊姊 羅玉妹 接去與伊同住,此亦據證人即聲請人姊姊羅玉妹到庭證述綦詳,依此,聲請人雖經嚴尚賢收養,且曾同住,並關係良好,然而嚴尚賢早於62年5月7日即死亡,距今有36年,時隔久遠,而 渠生 前與聲請人同住僅4、5年,親子互動實屬不多;且觀聲請人大部份時間均與原生家庭生活,與原生家之親屬有密切聯繫,故聲請人欲回復本家之姓氏及與本家之親屬關係,其終止收養之動機並無不當,本院綜合上開事實,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尚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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