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受罰人即證人丙○○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乙○○、丁○○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訴訟事件,受罰人丙○○為證人,經先後通知於民國93年11月9日、94年6月17日到場應詢,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憑,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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