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忠宏自民國111年9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11)日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金冠億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賴忠宏拒絕酒測,乃於翌(11)日11時5分許,對賴忠宏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68.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金冠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其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然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再參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賭博、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不佳;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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