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24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8月20日晚間某時止,在其基隆市○○○路127之27號居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兩手上臂肌肉處或兩手前臂內側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24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8月17或18日某時止,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取所散發煙霧之方式,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3、4天施用1次)。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5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前揭居處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且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3樓,為警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95年7月24日凌晨係先用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因未打到血管,就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放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云云。
經查:
㈠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各於95年7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95年8
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7月2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50162142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8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50208610號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1日、同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3368號偵查卷7頁、第46頁;3839號偵查卷第6頁、第49頁),且警方於95年7月24日在被告上開居處所扣得之白粉2包,經送請法務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公克,有該局95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35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
3368號偵查卷第44頁),復有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乙組(含2個玻璃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㈡被告雖辯稱其95年7月24日凌晨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
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方旻 為證。惟查,被告於95年7月24日為警查獲當天警詢時即稱:
其係以玻璃球內放安非他命燒烤吸食方式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是針筒內加水及海洛因注射手部施用等語(見3368號偵查卷第10頁),並未供稱有混合施用該兩種毒品之情形,故其嗣後改稱有混合施用云云,已不足採。且被告所稱用以混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扣案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嗣經該局函覆稱:送驗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經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005287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故扣案之吸食器內根本無海洛因成分殘留,由此益見被告所辯其於95年7月24日凌晨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云云,不足採信,其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以注射針筒、吸食器施用,應堪認定。又此部分之事證既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方旻用以證明其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施用,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5年7月24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8月20日晚間某時止,約1日即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95年7月24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8月17或18日止,約3、4天即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有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及觀察、勒戒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已施用該二種毒品成癮,故其接連數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屬「集合犯」,應僅分別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7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1日及4日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含95年度偵字第383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及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
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2公克(不含包裝袋),為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2紙、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前二者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後者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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