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7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變造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登載不實之乙○○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乙○○印章壹顆、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乙○○印文貳枚、偽簽之 陳祖 祥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並補充:「㈠偽造 陳祖祥 署押及偽蓋乙○○印文之犯行,為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私文書之一部,應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㈡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印文及偽造陳祖祥代辦人之署押,因係在同一私文書上偽造,僅成之一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成立二罪,應予更正。㈢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起訴書誤載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犯罪,並當庭提供『 小包 』之電話號碼供蒞庭檢察官續行偵查,顯見其犯後已知悔悟,且被告本案多數係涉偽造文書犯罪,其成年後並無竊盜或贓物之前科紀錄,難認有竊盜或贓物之犯罪習慣,自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科刑│├──┼────────┼───────┼───────┤│⒈│變造乙○○之身分│刑法第216條、│共同。│││證,再偽刻乙○○│第210條之行使│有期徒刑6月。│││印章後,持變造廖│偽造私文書。│變造之乙○○名│││元綸身分證至監理│(詳如事實及理│義之中華民國國│││單位,偽造乙○○│由欄一㈠㈡㈢更│民身分證上 顏健 │││印文於汽(機)車駕│正及補充所載)│忠照片1張、偽│││駛人異動登記書,││造之乙○○印章│││並偽簽代辦人陳祖││1顆、汽(機)車│││祥署押,再持上開││駕駛人異動登記│││偽造之汽(機)車││書上偽造之 廖元 │││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綸印文2枚、偽│││向監理單位申請核││造之陳祖祥署押│││發登載不實之廖元││1枚均沒收。│││綸駕駛執照之事實│││├──┼────────┼───────┼───────┤│⒉│監理站承辦人員據│刑法第214條之│共同。│││以登載於其職務上│使公務員登載不│有期徒刑4月。│││所掌管之汽(機)│實罪。│登載不實之廖元│││車駕駛人異動登記││綸名義之中華民│││書上,而核發換貼││國交通部製發汽│││丙○○照片之廖元││車駕駛執照1張│││綸駕駛執照之事實││沒收。│├──┼────────┼───────┼───────┤│⒊│以新台幣12,000元│刑法第349第2項│有期徒刑4月。│││之代價故買變造之│故買贓物罪。││││乙○○身分證之事│││││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078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鎮○○里○○路101之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5月2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1日至24日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包」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在台北縣瑞芳鎮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代價,以及提供其個人照片2張交予「小包」,再由「小包」在不詳地點,將來路不明,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於95年7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交通事件裁決所內,不知為何人所竊)上之照片撕下,換貼丙○○照片後再護貝,而變造乙○○之身分證;而後於95年8月24日,復由「小包」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乙○○印章,以及上開經變造後貼有丙○○照片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丙○○之照片1張,以代辦人陳祖祥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下簡稱台中市監理站)申請換發乙○○之駕駛執照,除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使用前開偽造之乙○○印章外,並同時偽簽陳祖祥之署押後,再交還該監理站承辦人員以行使,以致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誤信為乙○○之駕駛執照遺失,且委託陳祖祥申請補辦,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並據以製作核發換貼有丙○○照片之乙○○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乙○○、陳祖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路政管理之正確性。「小包」於變造乙○○身分證及偽申請乙○○之駕駛執照完成後,於92年9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將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申請之駕駛執照轉交予丙○○收受,由丙○○加以故買使用。嗣丙○○於95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丙○○主動交出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偽申請之乙○○駕駛執照,警方始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身分證及偽申請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自己之照片2張,以委請綽號「小包」之成年男子製作他人身分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犯行,辯稱他當時認為該等證件均為「小包」所偽造,不知係他人所遺失之證件再加以變造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照片予「小包」,並以一萬二千元之高額代價,以取得變造之身分證及監理站所核發之駕駛執照,其目的無非供其個人行使之用。而被告既直接提供照片予「小包」製作,其與「小包」間,係類似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被告對「小包」無論以何種方式完成工作,本應有容認之故意。故本件事後被告對「小包」以變造自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身分證為方法,以變造乙○○身分證,及再以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偽以廖元綸名義,及代辦人陳祖祥名義申請駕駛執照,並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以及該身分證之贓物性質,自均不得諉為不知。
(二)另台中市監理站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係行政流程簡化後之文書,含有原紙本「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代辦人證明書」等2種私文書,以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公文書等共3種文書性質之複合文書。本件「小包」以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以及偽造之乙○○印章,據以提出申請換發乙○○駕駛執照,並蓋印於前開登記書上,即為一獨立之偽造乙○○之私文書行為;同理,以代理之意思,偽簽陳祖祥之署押於前開登記書上,亦為獨立之偽造陳祖祥之私文書行為;另「小包」之前開行為,致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乙○○駕駛執照遺失,並申請新照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同一登記書上,係為另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訊之證述、扣案之變造身分證1張、偽申請之駕駛執照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覆鑑識報告1份、以及台中市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含「小包」申請時影印留存之變造乙○○身分證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變造乙○○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乙○○印章、印文部分)、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乙○○申請書部分)、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偽造陳祖祥署押部分)、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陳祖祥代辦人證明書部分)、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
(一)被告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偽造陳祖祥署押之犯行,該署押應為陳祖祥私文書之一部,應祗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印文之犯行,應先前偽造乙○○印章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5月2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6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請審酌被告有犯罪習慣,且於到案後復不思悔悟,多次陳述均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且復不願明白交代「小包」之真實身份,以俾使警方能擴大追查幕後之偽造證件集團,對社會治安具重大不良之影響等情,行使變造廖元綸身分證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偽造乙○○印章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行使偽造乙○○文書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行使偽造陳祖祥文書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及故買贓物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10月。6罪合併,請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另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其品性之惡劣,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變造身分證,雖經變造,惟仍係被害人乙○○所有,爰不請求沒收;另扣案之駕駛執照,係以變造身分證及偽造文書方法所得之物,無論手段合法與否,屬創設取得,故應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文2處,及偽造之陳祖祥署押,請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廖元綸印章,雖未扣案,然而亦無從證明已不存在,爰亦請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竊取乙○○身分證之人,自難僅憑查獲時該乙○○身分證恰由被告持有中,即謂該身分證為被告所竊,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因與已起訴之贓物罪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檢察官沈崇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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