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㈡)。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1.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新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據此,被告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即為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屬有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454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2樓居基隆市○○路500之4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 楊美欽 (由本署另案偵辦)辦理虛偽合意結婚登記及公證(即假結婚),而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後,使楊美欽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嗣於回臺後,雖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仍由乙○○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於92年9月2日,前往基隆市暖暖戶政事務所申辦與楊美欽結婚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以探親為名,持不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於同年9月2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申請楊美欽來臺探親而行使之,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核准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其後楊美欽即持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同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得逞。嗣於95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乙○○因另案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於大陸地區結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辯稱: 伊係真 結婚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查獲員警 陳麒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其與楊美欽結婚後,未曾發生性行為且未曾共同居住等情不諱,此益足徵其係假結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實行本件犯行時,同條例第79條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同條第1項至第4項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明定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是揆諸首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上揭條例第79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科。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美欽之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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