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引「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宣告。
㈡被告2人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各支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金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2人已分別於96年1月23日、96年1月25日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萬元,有該協會收據2紙在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述所載之情形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街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路49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江振豪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明知 羅崇誠 (另行通緝中)所出售之小松牌挖土機1臺(型號:PC-200-5、機號:46840,該挖土機係丙○○所有,於民國94年5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段185巷5號即基隆河圓山段整治工程工地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經由有贓物認識之乙○○之牙保,於94年5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雙溪鄉雞母嶺某地,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賤價,予以買受之。未幾旋又經由乙○○之牙保,於94年5月26日,在臺北縣澳底鄉某餐廳,將上開挖土機以45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李榮 華(另經不起訴處分),從中賺取差價。嗣於94年5月28日15時35分許,經警會同丙○○在臺北縣貢寮鄉核四廠工地內尋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丙○○之證述│1.上開挖土機係其所有,原││││本租予裕祥公司在基隆河││││圓山段從事整治工程,││││於94年5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接獲司機通報該挖土││││機失竊之事實││2.尋獲之挖土機遭人重新│││刷油漆之事實│├──┼──────────┼────────────┤│二│另案被告江振豪之供述│1.供承其係以開挖土機為業││││,其與被告甲○○經由被││││告乙○○之牙保,出資15││││萬元購買上開挖土機,旋││││經由被告乙○○之牙保以││││45萬元之價格售出之事實││││2.其未向羅崇誠索取來源證││││明或要求羅崇誠出具讓渡││││書之事實││││3.其購買上開挖土機時,被││││告乙○○稱經他看過後,││││認為車況不差之事實││三│另案被告 李榮華 之供述│1.其係經由被告乙○○之介││││紹,由被告乙○○、 邱文 ││││彬出面開價欲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挖土機,經││││其殺價後以45萬元成交,││││翌日由被告乙○○將上開││││挖土機拖到核四廠工地交││││付,其則交付被告乙○○││││扣除1萬元訂金之44萬元││││支票之事實││││2.其估計上開挖土機斯時價││││值60萬元之事實││││3.其購買上開挖土機時被告││││乙○○稱無車輛來源證明││││之事實│├──┼──────────┼────────────┤│四│被告甲○○之供述│1.上開挖土機係其與江振豪││││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合││││資15萬元購買,並經由被││││告乙○○之介紹,由其與││││被告乙○○出面與買主李││││榮華洽談(開價、殺價)││││售價為45萬元後售予李榮││││華之事實││││2.其於購買上開挖土機時,││││一個月收入2、3萬元之事││││實││││3.其於購買上開挖土機時係││││從事臨時工,工作上不需││││要用到挖土機之事實││││4.其與江振豪合資購買挖土││││機,約好由江振豪使用挖││││土機工作賺錢,所得再平││││分││││5.上開挖土機送來時,其在││││場之事實││││6.其將上開挖土機重新粉刷││││油漆,並將廠牌漆掉之事││││實│
┤││五│被告乙○○之供述│1.供承其係以開挖土機為業││││2.供承上開挖土機係被告邱││││ 文彬 與江振豪經其介紹合││││資15萬元向羅崇誠購買,││││並經其介紹,由其與被告││││甲○○出面與買主李榮華││││洽談(開價、殺價)售價││││為45萬元後售予李榮華之││││事實││││3.羅崇誠交付上開挖土機時││││,被告甲○○有在場看車││││之事實││││4.被告甲○○重新粉刷油漆││││之事實││││5.羅崇誠將上開挖土機運送││││至臺北縣雙溪鄉雞母嶺之││││過程中,因羅崇誠聯繫拖││││板車之過程不順利,有發││││生拖板車司機到場後不願││││意載運等不尋常之情形,││││其因而認識上開挖土機來││││路不明之事實│├──┼──────────┼────────────┤│六│92年9月1日讓渡書1紙│上開挖土機係丙○○所有,││││丙○○於92年9月1日購入時││││,上開挖土機價值552250元││││之事實│├──┼──────────┼────────────┤│七│94年5月27日讓渡證明│上開挖土機旋經被告乙○○│││書1紙│之牙保出售與李榮華之事實│├──┼──────────┼────────────┤│八│代理販售小松牌挖土機│上開挖土機之中古市價約為│││之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80萬元至100萬元土機之事│││司臺北分公司94年9月│實│││30日鉅北0901號函││├──┼──────────┼────────────┤│九│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丙○○失竊上開挖土機之事││││實│├──┼──────────┼────────────┤│十│上開挖土機失竊前後照│上開挖土機失竊後,遭人重│││片│新粉刷油漆,並將該挖土機││││標示機號之號碼牌剪斷置於││││駕駛座內之事實│├──┼──────────┼────────────┤│十一│通聯紀錄勘驗報告1份│上開挖土機遭竊之可疑時段││││(94年5月17日22時許迄翌││││日凌晨6時許)期間內,被││││告乙○○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通聯密切之事實(此││││門號係丙○○提供警方,為││││急電拖板車司機前往失竊地││││點載運上開挖土機之人)│└──┴──────────┴────────────┘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甲○○與江振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2次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