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袋貳袋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以下稱簡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22日17時49分許,一位姓名不詳男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索取愷他命(K他命)施用,旋於同日18時許,在基隆市○○街○○○號9樓之6丙○○居所,由丙○○轉讓不詳數量之K他命予該男子施用;又承前之犯意,於95年1月7日6時20分許,一位姓名不詳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索取2包K他命施用,丙○○要該女子到巴塞隆納再打電話與之聯絡,當天上午該女子即到丙○○上該居處,由丙○○轉讓不詳數量之K他命予該女子施用,嗣於95年1月26日17時50分許,警方在上該居處查獲17包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前總毛重26.96公克)及丙○○所有供轉讓用之分裝袋2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和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除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偵查報告外,均經被告、辯護人同意援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惟依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0日偵查報告之記載觀之,具名者為:「偵查第四隊隊長 劉章遠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6號卷第3頁)」,則該報告顯係查獲被告之隊長劉章遠,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位,該報告則屬證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項規定,自難認有證據能力(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監聽譯文表所載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7包及其所有供轉讓用之分裝袋2袋及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姓名不詳男子及女子施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88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證據認被告購買K他命係營利為目的,被告犯行與販賣構成要件已不相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姓名不詳之男子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前述判決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訴之目的同一,為同一案件,爰就前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按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下,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修正後同條項改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轉讓第3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後持有第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轉讓第3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詳女子施用部分提起公訴,惟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詳男子,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是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姓名不詳男子施用,與此轉讓K他命予不詳女子施用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先後2次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均未扣案,轉讓毒品之數量係屬不詳,無法測得實際重量,而查獲之K他命(驗前總毛重26.96公克),被告供稱係供作自己施用,故其雖連續轉讓毒品予前開之人,尚無證據認定其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數量程度,依罪疑惟輕之理,無庸依該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轉讓K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惡性,及犯罪後坦承轉讓毒品犯行及本身亦有施用K他命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粉末17包,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6.96公克,純度約為76.4%),此有95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5002749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95年度偵字第800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而K他命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對於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沒收」之用語,對於第三、四級毒品則以「沒入」之用語,足見二者處罰之種類及性質均不同,換言之,「沒收」為刑罰之種類及性質;「沒入」則屬行政罰之種類及性質,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法院對於屬行政罰種類之處罰自無權為之,因之,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僅能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尚不得由司法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有規定)。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7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本院並無逕予宣告沒收之職權。此部分宜由查獲機關另行依法處理。至扣案之分裝袋2袋,被告供稱係分裝K他命使用,被告既分裝後再轉讓他人使用,上開分裝袋顯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係供轉讓連絡之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電子磅秤1個,被告供稱係用來秤水晶,無證據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1月21日某時,向姓名不詳綽號不詳男子購入50公克K他命,俟機販賣出予綽號「檸檬」、「 阿博 」之人牟利,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辯稱:購買K他命係為自己施用,綽號檸檬是女生,她打給我是真的要拿褲子云云。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自白查獲之K他命係以4萬元購入及查獲之分裝袋2包及行動電話1支和電子磅秤1台,而扣案之K他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有K他命以「褲子」術語進行,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人體每天施用之最大治療劑量為體重每公斤2毫克(即體重70公斤者,每日施用量為0.14公克)為論據。經查:
㈠、1、譯文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綽號「檸檬」女子,於95年1月6日9時43分許,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向被告拿2件「褲子」並約在管理員那裡等被告,被告說好。惟依譯文所示,之後該女子並沒有再打電話向被告要「褲子」,衡之施用毒品習性及成癮性,不可能僅購買1次毒品解癮之理!是以被告辯稱,確實要拿褲子,亦難謂不可採。
2、譯文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綽號「阿博」男子,⑴於94年12月7日23時36分許,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說借1000可以,錢馬上給他,「阿博」男子說好,被告說多少錢,被告說,可以我們2人去嗎?是朋友要的,「阿博」男子要被告拿些散的給他們看就好,被告說怕不一樣的東西,「阿博」男子說都一樣的,又不是小孩子,被告說好。⑵94年12月9日2時11分,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該「阿博」男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說「衣服」不一樣,較差。「阿博」男子說人家都說比較好,你說較差。隔一分鐘左右,「阿博」男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大家都說吃起來較辣,人家都說比之前的好;被告說我有試過了。
是以被告與三名持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阿博」男子通話中,並無提及「褲子」之術語。亦無提及販賣K他命之情事,
㈡、綜上之通話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K他命給綽號「阿博」之男子及綽號「檸檬」之女子,且綽號「檸檬」之女子及「綽號「阿博」之男子,因姓名不詳亦無從傳喚查證,亦無證據認扣案物品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販賣K他命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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