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丁○○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關係人壬○○關係人己○○關係人辛○○關係人戊○○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街○○號)為禁治產人甲○○、庚○○、丁○○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弟,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37、38、3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陳王梯已於民國97年12月5日去世,彼等已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事項,已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本院86年度禁字第37、38、39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