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營業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基隆市東岸高架橋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橋與仁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仁一路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之路形及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適時右轉,且當時正處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撞及路旁水泥護欄,造成該護欄翻倒,斯時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愛一路口停等紅燈,即遭倒落之水泥護欄壓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脛骨開放骨折併多處肌肉及肌腱斷裂、左下肢表面嚴重壞死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上情時,坦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視交岔路口之地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此經交通部於74年10月4日以交路字第2056
0號函解釋在案,故被告於右轉時,應注意當時路況及附近車輛,謹慎右轉,且當時正處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供參,足見依當時路況及天候情形,客觀上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使其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後輪撞及路旁水泥護欄,造成該護欄翻倒,壓及正在愛一路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後,其鑑定意見同此,此有臺灣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3日基宜鑑字第095500259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關於重傷之定義,修正前該款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成立重傷,亦即傷害須達一肢以上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始成立重傷;而修正後該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即成立重傷,換言之,依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包括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以及機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惟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均得成立重傷,因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重傷成立之範圍已有變更,足認法律已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新法規定成立重傷之範圍較舊法為廣,故對於被告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項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罰金上限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故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對於符合自首要件者,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對於符合自首要件者,僅屬得減輕其刑,因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認法律已有變更,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定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定義、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罰金刑及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關於重傷之定義、罰金刑之下限及自首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營業曳引車司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雖已影響其左下肢之機能,惟並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左下肢功能僅部分喪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12月21日基醫病字第0950010712號函在卷供參,即未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定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另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應足認定,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行為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之車輛體積頗為龐大,於行車時更應注意附近車輛及障礙物,以預留行車空間,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已致左下肢功能部分喪失,導致其左下肢肌力缺損及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經由復健僅能恢復部分功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前揭函件供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難謂非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於事發後停留現場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認法律已有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