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6月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兩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4月、1年)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9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因需款孔急,由報紙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自己具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得款花用,甲○○已預見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95年5月間某日撥打上開報紙廣告上之聯絡電話後,在其位基隆市○○區○○街58之3號4樓住處,將其身分證件影本及健保IC卡影本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於95年5月10日(起訴書誤繕為95年1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供該人或其轉手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月6日上午,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丙○○,佯稱:伊為洗錢防制中心之黃科長,因丙○○之銀行帳戶遭人冒用,需凍結為由,要求丙○○依其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以便轉帳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至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湖內郵局、戶名 丁信甫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6,000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丙○○查詢餘額後,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第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先予敘明。再者,近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騙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電信門號撥打被害人電話,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追查出入帳戶,該等犯罪型態於社會中亦廣為媒體所報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從而,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應可預見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其仍交付渠等並欲取得對價,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自行或轉交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一事,自應為被告所容任或允許,其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取得該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或轉交其他不明人士得以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遂行詐欺犯罪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刑法第47條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配合新刑法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舊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而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適用之範疇,此係科刑規範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⑴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39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0,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30,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罰金刑數額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基
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二兩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4月、1年)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9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桃審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65日,迄94年7月1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依新、舊刑法第47條、第49條之規定,被告於上開徒刑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然如依舊刑法之規定,其經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然其經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部分並不構成累犯;若依新刑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經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部分,均構成累犯,故上開修正,已使其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經比較累犯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舊刑法(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屬有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新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僅係文字上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新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舊法同日當然失效之法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1條規定參照〉,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非法使用,且使詐騙之人藉以隱藏身份,無異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再具體求刑)及並非實際從事詐騙暨犯罪所生之危害、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