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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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鼎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劉禹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禹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鼎凱(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劉禹杰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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