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古香蘭 (即 傅百齡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訴人 傅久 (即傅百齡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 拔路兒 被上訴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傅久為傅百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傅百齡於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古香蘭、傅久、傅培
茵、 傅渝雯 、 傅思維 等人為其繼承人,嗣 傅培茵 、傅渝雯、傅思維等人以書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拋棄,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9號拋棄繼承事件審理之結果,傅培茵、傅渝雯、傅思維均准予抛棄繼承之備查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51頁)。準此,古香蘭、傅久為傅百齡之繼承人一節,應堪認定。又古香蘭於112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31-435頁),惟傅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傅久為傅百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