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郭德昌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尚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萬450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73-76、81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參(本院卷87、89頁),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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