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HIEN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THIHIEN為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某處搭乘船隻,在我國境內某處海岸上岸,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迨於112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為警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見LETHIHIEN行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LETHIHIEN為非法入境偷渡來臺,當場逮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
12年6月27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4日苗檢熙宿112偵5531字第1129017104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在臺並無住居所,來臺後居無定所,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7、49、51頁);又被告經查獲後,於112年5月19日起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本件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㈡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從大陸地區福建某處搭乘船隻,在我
國境內某處海岸上岸,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不知道在臺灣哪邊上岸等語(見偵卷第16、51頁),是本案之犯罪地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原審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至被告雖於112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為警查獲,惟被告自福建搭乘船隻於我國境內某處海岸入境,因而涉有上開罪嫌,於其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時,行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犯罪結果,其後則屬非法入國狀態之繼續,故本案查獲地並非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地於111年年底某月間起至112年5月14日間長達5個月期間均在原審法院管轄之苗栗縣境内,屬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而被告犯罪之結果地亦在原審法院管轄之苗栗縣境内;故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指之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係本案之查獲地,非屬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偵訊時稱:「(問:你到臺灣後,都住在哪?)答:沒有固定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自不詳地點上岸入境我國後即居無定所,並無檢察官所述被告自111年年底某月間起至112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前,均在原審法院管轄之苗栗縣境内等情,是檢察官以被告長達5個月期間均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内,而認該地係行為地與結果地為由提起上訴,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對於被告之犯行無管轄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