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陳靜娟
送達代收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淯倫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後者於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表明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應予廢棄,而原判決係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故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9,02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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