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原告 蔡芳嫻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因被告黃 昱豐 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l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即明。法定代理權之存否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為書狀應記載事項,是以原告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提起訴訟時,應在書狀上正確記載該被告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欠缺(含未載法定代理人或所載法定代理人不正確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指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不為補正,逕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l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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