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告以該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以暱稱「雅涵」在交友軟體「LEMO」中與甲○○交友,並向其佯稱因薪水尚未入帳無法負擔房租,需借款應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及5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供述(偵緝卷第12頁、交查1756卷第12頁至第17
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5頁)㈡告訴人甲○○之證述(偵7287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第8
8頁)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87卷第21頁至第29頁)㈣甲○○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7287卷第37頁至第5
3頁)㈤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偵7287卷第31頁)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87卷第34頁至第35
頁)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3月11日嘉政字第10912
00041號函附車手提領照片(偵7287卷第77頁至第81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先於109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係「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
失,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何時遺失已經忘記,沒有去掛失」等語(偵緝卷第12頁正、反面),其後於同日偵訊改稱「我是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別人在收帳戶,我把金融卡及密碼都交給對方,對方給我10000元」等語(偵緝卷第12頁反面),再於110年1月7日偵查中再度改口辯稱「我拿給我朋友 莊翔 使用,我們是在網咖認識,我沒有其他身分資料也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名字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借給他並告知他密碼,我是單純借給莊翔沒有對價」等語(交查1756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前後3次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供述歧異扞格,其所為辯解已難輕信。
㈢被告先為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然惟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
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是被告空言本案帳戶遺失之辯解顯難採信。
㈣被告再辯稱本案帳戶係以10000元出售及另辯稱以無償方式借
予莊翔使用,惟觀諸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21頁),其不論係以有無對價方式出賣或出借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而被告自99年3月10日申辦本案帳戶(偵7287卷第34頁)至交付他人使用為止,期間已近10年,其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商品出賣或出借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㈤被告出賣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於交付前餘額僅32
元(偵7287卷第35頁),應係處於閒置狀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益證被告交付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出賣或出借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金融卡及密碼受詐騙集團用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金融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自已有所預見。
㈥再就被告出賣或出借本案帳戶之對象以觀,被告自陳不知交
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交查1756卷第29頁),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足證被告有容任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自稱「莊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僅認識短短兩周並非熟識(交查卷第31頁),且依被告高職肄業,已出社會工作從事消防配管業(偵緝卷第2頁)等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應可認識該他人持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侵訴字第4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並於108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一度辯稱交付本案帳戶獲取10000元報酬,然被告亦曾
辯稱遺失或無償出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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