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RWINAH(中文譯名:葳娜)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號、110年度偵字第947號、110年度偵字第205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中文譯名:葳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中文譯名:葳娜,下稱「葳娜」)明知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若同意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向將遭隱匿,竟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威廉」且暱稱為「zhubaida」之成年人後,由葳娜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威廉」,再依該人指示提領現金後,將贓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Ray」之人,每次提領可先扣除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葳娜即與自稱「威廉」、「MrRay」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威廉」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丁○○、丙○○、戊○○、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葳娜所有上開帳戶內。葳娜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並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提領金額,依「威廉」指示將款項依附表編號1、2、4所示分別攜至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神農店交給「MrRay」之成年人或匯款至「威廉」指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其將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金額領出後,經警當場要求將該筆款項存回帳戶內,始未能順利領走該筆款項,致隱匿犯罪所得未遂。嗣丁○○、丙○○、戊○○及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葳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第41至43、143、145、16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及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存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丁○○(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1282號卷第29至37頁)、丙○○(見110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73至82頁)、戊○○(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3742300號卷第3至5頁)及乙○○(見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31至34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儲字第109026240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代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儲字第110011903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1282號卷第15至27、123頁,屏警分偵字第10933742300號卷第
6、17至18頁,110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21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46、49至54頁,本院金訴字第154號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電子郵件畫面翻拍照片、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1282號卷第39至90、113至122、125至13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3742300號卷第7至13頁)、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丙○○)(見110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85至87、187至188、319至3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乙○○)(見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35至44頁)、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110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5至17頁,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1282號卷第133至135頁,屏警分偵字第10933742300號卷第16頁,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2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23至225頁)、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拍照片(全家民雄神農店)(見本院金訴字第154號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自稱「威廉」之人,及向被告取款車手之「MrRay」,參以被告供承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威廉」之人,另於臺北購買比特幣時認識暱稱「MrRay」之人,其跟「威廉」在訊息內用英文對話,而與「MrRay」之人也是使用英文,但見面是講國語,「MrRay」看起來跟臺灣人一樣,「威廉」給我比特幣的存摺,然後我再交給「
MrRay」之人,匯到我帳戶裡的錢有時候用轉帳,有時候跟「MrRay」直接見面來購買比特幣等語(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1282號卷第11頁,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第167至172頁),既然被告認識「威廉」及「MrRay」之人過程不同,且係受「威廉」指示將贓款交給「MrRay」之人,顯見「威廉」及「MrRay」之人並非同一人,否則「威廉」大可直接要求被告將贓款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即可,何需指示被告將贓款拿至約定地點交付給「MrRay」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威廉」及「MrRay」並非同一人,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應有所認知。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威廉」及「MrRay」之人是否同一人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法確定「威廉」及「MrRay」是否同一人,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均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四位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待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後,再轉交集團成員「比特幣供應商」,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雖已前往銀行臨櫃欲提領款項,幸因警方發覺並要求其將款項存回帳戶內致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結果,故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尚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第41、142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尚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金
額」欄編號③至⑩部分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暱稱「威廉」及「MrRay」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相隔甚近之時間內,陸續取得編號2
及4所示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均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已取得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則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著手實行洗錢之
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按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經查,被告並無何身心狀況異常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其身為外籍勞工,已有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私利,擔任本件領取詐欺贓款工作,與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提領、上繳給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其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回,情節非輕,影響甚鉅,縱其於本案並非擔任集團核心角色,亦難認其所涉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外籍勞工,已有合
法途徑賺取生活所得,竟仍貪圖小利,不僅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領款,再將該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與共犯聯繫過程及犯罪所得部分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薪1萬7千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告訴人丁○○、丙○○、戊○○、乙○○均表示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金訴字第154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考量被告持續在我國領域犯下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收取報酬為7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第143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已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金額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丁○○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7月23日利用臉書帳號「JannatulMishu」結識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escot」與丁○○聯繫,佯稱係美軍軍官,欲將海外發現之大量美金秘密託運來台而請丁○○保管,並請丁○○依電子郵件中之託運指示操作及代為支付托運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系爭郵局帳戶內。①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②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0,210元。(共60,210元)①109年8月15日上午8時57分許,領款60,000元。葳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丙○○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透過LINE暱稱「JAMHSIAO」與丙○○聯繫,佯裝為 蕭敬騰 ,並稱其需要金錢以賄賂中國海關、加油及雇用私人保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系爭郵局帳戶內。①109年8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69,300元①109年8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領款60,000元。②109年8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領款60,000元。葳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②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314,600元(共計383,900元)③109年8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領款20,005元④109年8月15日下午2時31分許,領款20,005元⑤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領款20,005元⑥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領款20,005元⑦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領款20,005元⑧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領款20,005元⑨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領款60,000元⑩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49分許,領款60,000元(③至⑩合計260,035元)【註:編號③至⑩等8筆款項為起訴書所漏載】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chiaWei 魏嘉偉 」聯繫戊○○,佯稱欲以低價販售一批海外黃金予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系爭郵局帳戶內。①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448,000元①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領款450,000元(嗣被告聽從警方勸誡,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再以現金存回其帳戶內,致隱匿犯罪所得洗錢未遂)葳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即追加起訴書部分︶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中旬日於聊天論壇「HANGOUTS」以暱稱「好的工程師」結識乙○○,並佯稱其投資之海上鑽油平台機器損壞,需請乙○○協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①109年8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44,108元。①109年8月4日晚間6時52分許,提款1萬元(不含手續費)。②109年8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跨行轉出30,014元(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葳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