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27號、第8981號、第991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麗珠因求職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eet」、「 陳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與「Meet」、「陳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趙麗珠依「Meet」、「陳傑」之指示代為收取內有他人受騙後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趙麗珠則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視領取包裹之遠近)(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在Facebook社團張貼小額貸款訊息或以簡訊發送貸款廣告之方式,誘使 呂育駿 、 吳昀芸 、 李文廷 、 林采羚 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並均對其等佯稱若要辦理貸款,必須寄出金融卡作為貸款資料使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寄送內含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包裹,再由趙麗珠於109年7月28日依「Meet」之指示,從臺南北上嘉義,至指定之超商領取包裹(寄送之帳戶、寄送時間、領取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麗珠坦白承認(警7486卷1至3頁、警7945卷1至4頁、警3900卷1至6頁、偵8827卷27至28頁、偵9910卷68至69頁、本院金訴27卷168至169頁、205頁、221至222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依「Meet」之指示,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所寄送,內裝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之前開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由此可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係藉此層層轉交上手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而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Meet」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猶參與其中,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使未實際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依「Meet」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所交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使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將贓款領出,業如前述,則被告與「Meet」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就其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除本案外,於109年7月至9月間,尚有多次依「Meet」
之指示至各地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其中有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刑確定。爰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各以一領取及轉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上揭被害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出,均各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詐欺取財罪雖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原應以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款項時,係指定其等匯入被告所領取之附表一所示呂育駿等4人帳戶內,而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乃係附表一所示呂育駿等4人分別寄出帳戶後,由被告於不同時間依「Meet」之指示而領取,故被告對其行為之認知為其他成員係以每位申辦人為單位使用附表一所示各申辦人交付之人頭帳戶,且被告領取及轉交附表一所示呂育駿等4人帳戶時,其他集團成員尚未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是被告對於呂育駿等4人帳戶將供多少被害人匯入款項一節實難預見。從而,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呂育駿等4人帳戶時,既無法預見上開帳戶有使用同一帳戶供多少名被害人匯款之情形,而有被告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重於所知之情形,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被告領取並轉交之附表一所示申設帳戶人數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而非以附表二所示匯款之人數論斷被告犯罪之罪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主張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人數論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依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害人林
斐如於109年7月29時0時42分尚有匯29,985元至吳昀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7月30日15時53分另有匯19,956元至林采羚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部分雖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惟因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為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經濟來源為母親的老人年金,經濟狀況不佳;⑶離婚,原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患有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胞弟則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此有明如身心診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金訴27卷225至227頁);⑸行為時因疫情導致原本在汽車旅館的工作遭到辭退,而失業在家,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角色,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⑺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⑻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適當。
四、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交付給指定人員後,已從中至少獲取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27卷221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除上開所取得之3,000元報酬部分,因屬於犯罪所得,且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詐欺贓款部分均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提領,非由被告領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寄送時間/地點寄送之物品領取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出處宣告刑1呂育駿109年7月25日20時39分/ 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全家板橋美華店」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109年7月28日08時21分/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國揚店」1.呂育駿警詢時之指述(警7945卷7至9頁)。2.呂育駿提供LINE截圖列印資料(警7945卷30至40頁)。3.監視器列印畫面2張、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警7945卷26至27頁)。趙麗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吳昀芸109年7月21日19時59分/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台南新和店」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5.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7.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109年7月28日09時19分/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上新店」1.吳昀芸警詢時之指述(警1028卷11至14頁)。2.吳昀芸提供手機對話暨LINE截圖列印資料(警1028卷18頁)。3.貨件明細資料、監視器列印畫面6張(警1028卷135至138頁)。趙麗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李文廷109年7月22日15時17分/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桃園寶山店」1.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109年7月28日09時06分/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保安店」1.李文廷警詢時之指述(警7486卷10至11頁)。2.貨件明細資料、監視器列印畫面2張(警7486卷4至5頁)。趙麗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林采羚109年7月22日14時49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新莊中環店」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09年7月28日07時38分/嘉義市○區○路里○○○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湖瑞店」1.林采羚警詢時之指述(警3900卷21至23頁)。2.貨件明細資料、監視器列印畫面2張(警3900卷7至8頁)。趙麗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 林斐如 行騙者於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22分,撥打電話予林斐如,佯稱:其於購物網站有重複扣款之問題,需協助進入銀行APP解除設定等語。後由另1名偽稱富邦銀行行員名為「 李麗文 」之人向其佯稱:其帳戶存在風險,須做安全設定等語,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數個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吳昀芸109年7月29日0時44分2萬9,985元1.林斐如警詢時之指述(警7945卷10至18頁)。2.林斐如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9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身、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警1028卷108至109頁左上、110右上至111頁左上、113頁左上、左下、114頁左下、116頁)。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2紙(警1028卷117頁下方、118頁上方)。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8863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028卷147至151頁)。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8881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028卷152至156頁)。6.華南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205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028卷157至159頁)。7.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603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名義(警1028卷160至162頁)。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864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028卷163至165頁)。9.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9092212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警7945卷19至22頁)。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44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900卷71至76頁)。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9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093107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表(警3900卷77至81頁)。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吳昀芸109年7月28日23時42分2萬9,985元109年7月29日0時4分2萬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吳昀芸109年7月28日2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7月29日,應予更正)2萬9,985元109年7月29日0時6分2萬9,985元109年7月29日0時54分3萬元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吳昀芸109年7月28日23時40分2萬9,985元109年7月29日0時2分2萬9,985元109年7月29日0時9分2萬9,985元109年7月29日1時25分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吳昀芸109年7月29日0時42分2萬9,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呂育駿109年7月29日0時59分2萬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林采羚109年7月27日15時33分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林采羚109年7月27日15時34分20萬元109年7月30日15時51分1萬8,123元109年7月30日15時53分1萬9,956元2 王卉羚 行騙者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10分,撥打電話予王卉羚,偽稱小三美日店員,向其佯稱:5月時之購物遭設定為多筆訂單,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後由另1名偽稱台新銀行行員之人向其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重新設定等語,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吳昀芸109年7月28日22時37分4萬9,985元1.王卉羚警詢時之指述(警1028卷19至23頁)。2.王卉羚提供之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028卷33至44頁)。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16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1028卷139至142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9年9月25日合金府城字第1090003007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028卷143至146頁)。109年7月28日22時52分4萬9,985元109年7月29日0時20分4萬9,985元109年7月29日0時25分2萬9,983元109年7月29日0時51分4萬9,985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吳昀芸109年7月29日0時45分4萬9,996元109年7月29日0時45分4萬9,996元109年7月29日0時49分4萬9,985元3 彭盈綺 行騙者於109年7月28日晚間8時52分,撥打電話予彭盈綺,偽稱MyBras內衣店家店員,向其佯稱:109年5月18日曾購入1套內衣,但因工讀生業務出錯,多設定成19套內衣訂單,產生扣款錯誤,已通知信用卡公司處理等語。後由另1名偽稱信用卡公司之人向其佯稱:若今天不解除設定,將會強制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昀芸109年7月28日22時40分4萬5,017元1.彭盈綺警詢時之指述(警1028卷45至47頁)。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8881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028卷152至156頁)4 林雅筠 行騙者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雅筠,偽稱cutaway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設定為自動下單,已通知信用卡公司處理等語。後由另1名偽稱信用卡公司之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使用富邦銀行APP解除設定等語,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吳昀芸109年7月28日21時56分6萬123元1.林雅筠警詢時之指述(警1028卷123至125頁)。2.林雅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1028卷133頁)。3.華南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205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028卷157至159頁)。109年7月28日22時7分2萬9,985元109年7月28日22時10分9,985元5 林巧惠 行騙者於109年7月30日下午2時2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林巧惠,向其佯稱:現在手機價格便宜,6支IPHONE手機價格為10萬元,可買進賺取差價,通訊行之位置在台東,需要使用黑貓宅急便寄出等語,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文廷109年7月30日14時10分2萬元1.林巧惠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7486卷17至18頁)。2. 洪志武 警詢時之指述(警7486卷24至25頁)。3. 翁綾黛 警詢時之指述(警7486卷28至29頁)。4.渣打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警7486卷12頁正反面)。5.林巧惠提供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警7486卷20至22頁)。109年7月30日14時34分2萬元6洪志武行騙者於109年7月30日下午2時20分,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朋友貼文:2支Iphone11ProMax僅要市價2分之1等語,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30日14時24分4萬元7翁綾黛行騙者於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撥打電話予翁綾黛,偽稱為翁綾黛之外甥女,向其佯稱:因購置房屋急需用錢,須向其借貸等語,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29日14時47分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