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李錦英 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被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被告 蕭志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原告因持續腹瀉緊急送往被告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經被告嘉基醫院診斷無大礙後返家休息。於109年9月26日,原告再因噁心、嘔吐及腹瀉等症狀,經原告家屬送往被告嘉基醫院急診,經被告嘉基醫院評斷有住院必要,於同日辦理住院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09年9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嗣於109年10月5日出院返家。原告於住院期間,經被告嘉基醫院檢測發現對於藥物含有「Metformin」之成分者會有不良反應,將會導致相當嚴重之代謝性酸中毒(severemetabolicacidosis)而有危及性命之虞,此情為被告嘉基醫院之護理師登錄於該院病歷系統,並開立用藥紀錄卡交付原告收執。是以,原告之藥物過敏現象已為被告嘉基醫院查明,並為該院醫護人員所周知,被告嘉基醫院爾後從事醫療行為自應防免前開危險,禁止開立含「Metformin」之藥物予原告。詎料,被告嘉基醫院之腎臟內科主任即被告蕭志彥,本負有詳酌患者藥物不良反應史之注意義務(此乃醫生之基本注意義務,且無醫療常規之評斷可能),竟漏未注意,於109年10月20日原告回診當日,開立恩美糖膜衣錠(JardianceDuo,下稱系爭藥物)予原告,系爭藥物內含高劑量之「Metformin」(850mg/tab)。尤有甚者,被告蕭志彥於記載病歷時,明知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有因藥物「Glucophage500mg/tab」發生「Severemetobolicacidosis」症狀之情形,竟仍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且「Glucophage」僅內含500mg之「Metformin」,被告蕭志彥竟開立更高劑量之系爭藥物(內含Metformin850mg/tab)予原告,無非置原告於死地。果不其然,原告遵照被告蕭志彥指示返家服藥後,隨即引發全身疼痛、呼吸困難近乎休克,於109年10月29日為家屬發現緊急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經醫檢腎臟功能已有明顯惡化(肌酸酐值達1.9),診斷出原告罹有腎臟中毒等嚴重病徵,隨即住院治療,直至109年11月6日始出院,然原告腎功能因被告蕭志彥開立藥物疏漏導致機能毁損,已無法回復。
㈡被告蕭志彥領有我國專科醫師執照,受僱於被告嘉基醫院執
行醫療職務,負有醫療法所課予之注意義務,然被告蕭志彥於進行門診診療時,疏未注意原告有上開所述藥物不良反應病史,竟開立含高劑量「Metformin」成分之系爭藥物予原告,導致原告隨即產生代謝性酸中毒病徵,經治療仍無法回復,被告蕭志彥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有疏失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又被告蕭志彥為被告嘉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嘉基醫院應就被告蕭志彥之醫療疏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前後兩請求權各自獨立,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原為第二型糖尿病患者,於109年9月26日因血酮值過高
、疑似酮酸中毒,至被告嘉基醫院住院治療後腎功能改善(肌酸酐從2.84mg/dL改善至1.39mg/dL,腎絲球濾過率從17.5mL/min/1.73㎡改善至40.0mL/min/1.73㎡),於109年10月13日因胰島素致原告主訴皮膚癢,故停用胰島素,但於109年10月20日血糖控制不佳,為免進一步病變危害,始服用被告蕭志彥開立之系爭藥物。系爭藥物之主要成分為「Metformin」,乃美國糖尿病學會指引之第一線用藥,系爭藥物之仿單係規範「腎絲球濾過率小於30mL/min/1.73㎡者,禁用」,原告於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15日之腎絲球濾過率分別為40mL/min/1.73㎡、38.4mL/min/1.73㎡,均未低於禁用值,故被告蕭志彥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控制血糖,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言。
㈡代謝性酸中毒以Hco3和PH值降低為特徵,原告於109年10月20
日服用系爭藥物後,於109年10月23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檢驗結果Hco3為27.7、PH值為7.372,均未低於該院之參考正常值(Hco3為23~47、PH值為7.32~7.42),並無產生代謝性酸中毒之現象。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再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依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顯示,該次為「胸痛等心臟疾病」就診,亦非代謝性酸中毒。又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已停用系爭藥物,則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顯然與系爭藥物無關,蓋不可能將「停藥後身體不適」歸咎於「所停藥物之藥效」。至於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檢驗肌酸酐值結果,109年10月23日為1.9mg/dL,109年10月29日為1.6mg/dL,固然超過該院之參考正常值(0.4~1.0),但觀109年10月23日及109年10月29日之病歷資料載明原告食慾不振(poorappetite)、腹瀉(diarrhea)、呈現脫水(dehydration)等情,而脫水本會惡化腎功能,故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檢驗肌酸酐值超標,寧係脫水引起,無從斷言係因藥物所致。矧原告服用系爭藥物前,肌酸酐值本來就浮動、甚至更高,顯然肌酸酐值之高低,洵與系爭藥物無必然關聯,何況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之肌酸酐已降至1.0mg/dL,落入參考正常值範圍。是以,原告服用系爭藥物後,未產生代謝性酸中毒,且無從以肌酸酐值遽謂係系爭藥物產生加害結果。
㈢原告服用系爭藥物前,腎功能本來就差,服用後,腎功能無
明顯差異,顯然無從認定有何服藥結果造成腎臟功能無法回復之情。換言之,原告腎功能本來就處於無法完全回復之狀態,豈容說系爭藥物造成無法回復之結果?何況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之肌酸酐值已降至參考正常值範圍,可見原告腎臟仍可能因為身體狀況偏好便使功能趨於正常,又何來無法回復之說法?是以,被告蕭志彥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合於醫療常規,被告嘉基醫院自無連帶責任可言。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1日至被告嘉基醫院急診,同年月2
6日再前往被告嘉基醫院急診並住院,嗣於同年10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經檢測發現其對於藥品成分含有「Metformin」之藥物過敏,被告嘉基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蕭志彥於原告109年10月20日回診時開立具有「Metformin」之系爭藥物給原告。後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因全身疼痛、呼吸困難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經該院檢查腎臟肌酸酐值達1.9,隨即住院治療並於109年11月6日出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藥方明細、門急診紀錄、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嘉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蕭志彥漏未注意,於109年10月20日開立具有
使原告過敏反應之系爭藥物,導致原告產生代謝性酸中毒病徵,經治療仍無法回復,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蕭志彥在知悉原告對於含有「Metformin」的藥物過敏
情況下,因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服用胰島素會致皮膚癢而停用胰島素,但血糖控制不佳,為避免造成急性併發症,造成更大的傷害,被告蕭志彥乃採用系爭藥物,故於同年月20日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13日嘉基醫院門急診紀錄、網路查詢資料、被告蕭志彥開立之處方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頁)。又「Metformin」不適用於腎絲球濾過率低於30mL/min/
1.73m2者,因此109年9月22日至109年9月25日期間,原告因消化道問題身體脫水,導致急性腎損傷,此時腎絲球濾過率低於30mL/min/1.73m2,仍服用「Metformin」,故導致嚴重代謝性酸中毒,此不屬『藥物過敏』,應是「腎絲球濾過率低於30mL/min/1.73m2是Metformin的禁忌症」。依嘉基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住院期間109年9月30日抽血報告顯示其糖化血色素高達11.4%(見病歷卷第71頁,理想宜控制於7%,11.5%代表近期三個月血糖高,控制極差,一般而言高於9.5%須合併胰島素治療)。原告住院治療後,依嘉基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出院當日檢驗報告顯示腎絲球濾過率為40.0mL/min/1.73m2(見病歷卷第74頁),腎絲球濾過率高於30mL/min/1.73m2;再依嘉基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門診追蹤當日檢驗報告顯示腎絲球濾過率為38.4mL/min/l.73m2(見病歷卷第76頁),腎絲球濾過率亦高於30mL/min/1.73m2,顯示原告住院治療之後腎功能有改善。準此,被告蕭志彥於109年10月20日開立系爭藥物時,原告腎絲球濾過率已高於30mL/min/l.73m2,「Metformin的禁忌症」已不存在,再加上原告高血糖控制極差,且又不能開立胰島素的情況下,口服降血糖藥物的選擇有限,「Metformin」是可改善胰島素抗性的良藥,被告蕭志彥於109年10月20日開立系爭藥物時原告並無「Metformin的禁忌症」,故被告蕭志彥於109年10月20日開立含有「Metformin」成分之系爭藥物,應符合醫療常規。而後於聖馬爾定醫院追蹤顯示109年10月23日、10月29日、1l月2日均未見原告代謝性酸中毒復發。
則被告抗辯:被告蕭志彥於109年10月20日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符合醫療常規,應屬可採。
⒉代謝性酸中毒一般的定義為血液的pH值低於7.35且HC03值
低於20-22mmol/L,嚴重代謝性酸中毒一般的定義為血液的pH值低於7.20,且HC03值低於20mmol/L。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開始服用系爭藥物,於同年月23日停藥,依聖馬爾定醫院門急住診檢驗報告彙總表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血液pH值為7.372,HC03值為27.7mmol/L(見病歷卷第344頁反面),均屬正常範圍,無代謝性酸中毒。又依聖馬爾定醫院門急住診檢驗報告彙總表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血液pH值為7.391,HC03值為26.9mmol/L(見病歷卷第344頁反面),均屬正常範圍,無代謝性酸中毒。再依聖馬爾定醫院門急住診檢驗報告彙總表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血液pH值為7.380,HC03值為22.5mmol/L(見病歷卷第344頁反面),亦均屬正常範圍,無代謝性酸中毒。準此,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服用系爭藥物之後,並無產生代謝性酸中毒之情形⒊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該院該日之門
診處方箋彙總表載明原告有食慾不振、腹瀉、呈現脫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0月23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與護理紀錄記載(見病歷卷第322頁正面、第323頁反面、第324頁反面),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急診就醫時主訴食慾差與虛弱,體溫37.7°C,心跳偏快110次/分。急診評估為『脫水與泌尿道感染』,給予點滴注射與抗生素,建議住院但家屬決定返家。又原告於同年月29日經聖馬爾定醫院門診入院,依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0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與護理紀錄記載(見病歷卷第326頁正面、第334頁正面),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經門診入院主訴吐、拉肚子,心跳偏快106次/分,住院期間評估病因是「消化道問題與脫水」,故給予點滴注射補充水分。此兩次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的病因為消化道問題導致脫水、泌尿道感染,亦未發生代謝性酸中毒,故非Metformin所致,應認被告此二次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非因服用被告蕭志彥所開立之系爭藥物所致,至為灼然。
⒋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開始服用系爭藥物,依聖馬爾定醫院
門急住診檢驗報告彙總表記載109年10月23日原告腎絲球濾過率為27.9mL/min/1.73m2(見病歷卷342頁反面,聖馬爾定醫院門急住診檢驗報告彙總表記載109年10月23日原告血液肌酸酐1.9mg/dL,以嘉基醫院所採用的MDRD腎絲球濾過率公式,進行換算腎絲球濾過率為27.9mL/min/1.73m2);又依聖馬爾定醫院門急住診檢驗報告彙總表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腎絲球濾過率為58.4mL/min/1.73m2(見病歷卷343頁正面,聖馬爾定醫院門急住診檢驗報告彙總表記載109年11月2日原告血液肌酸酐1.0mg/dL,以嘉基醫院所採用的MDRD腎絲球濾過率公式,進行換算),故原告109年11月2日腎功能較同年10月23日為佳,則原告之腎功能並無因服用被告蕭志彥所開立之系爭藥物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應無疑義。
⒌本件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有該醫院110年6月28日北總內字第110000260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蕭志彥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醫療常規之醫療過失或故意侵害行為,亦無可歸責事由及違反醫療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蕭志彥與嘉基醫院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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