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110年度易字第337號110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4358號、第4560號、第4713號、第4882號、第489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第5185號、第5299號、第5302號、第5334號、第5427號、第5960號、第5148號、第6151號、第6231號、第6381號、第6564號、第6601號、第6602號、第6814號、第6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戊○○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依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少年陳○丞等人之財物。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依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手段,竊取乙○○等人之財物。
三、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依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欲竊取財物,但因遭被害人發現或搜尋財物未果,始未得逞。
四、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晚上9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飲用酒類過量而醉倒在該便利商店內,進而影響該店營業。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身著制服員警甲○○、庚○○據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到場處理,惟戊○○拒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且有持酒瓶攻擊情事。該2名員警見狀,認為戊○○酒醉情況已有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便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進行保護性管束,詎戊○○明知甲○○、庚○○係警務人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進行管束過程中,不僅徒手攻擊警員庚○○,致其受有右前臂、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外,復用腳踹踢前揭警方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造成該機車倒地後,左邊後照鏡斷裂及左邊煞車拉桿損壞而不堪使用(涉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均未具告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1747卷第8-9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3175卷第7-10頁)。
3.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3608卷第6-7、11頁)。
4.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3440卷第5-6頁)。
5.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3491卷第7頁)。
6.證人 陳信華 於警詢之證述(警3682卷第5-7頁)。
7.證人即被害人 廖原鋐 於警詢之證述(警5216卷第6-7頁)。
8.證人即被害人 莊雅容 於警詢之證述(警4867卷第6-8頁)。
9.證人即被害人 蔡金吉 於警詢之證述(警4707卷第9-12頁)。
10.證人即被害人 郭又瑜 於警詢之證述(警4916卷第6-7頁)。
11.證人即被害人 賴麗玉 於警詢之證述(警2604卷第6-8頁)。
12.證人即被害人 陳奕竹 於警詢之證述(警5189卷第6-7頁)。
13.證人即被害人 鄭衍元 於警詢之證述(警134卷第8-10頁)。
14.證人即被害人 吳國富 於警詢之證述(警2541卷第6-8頁)。
15.證人 沈豐益 於警詢之證述(警2541卷第9-11頁)。
16.證人即被害人 周宏明 於警詢之證述(警4169卷第6-7頁、警4275卷第5-7頁)。
17.證人即被害人 歐鈴順 於警詢之證述(警3833卷第6-8頁)。
18.證人即被害人 黃新畯 於警詢之證述(警4221卷第6-8頁)。
19.證人即被害人 黃宏竹 於警詢之證述(警4221卷第10-11頁)。
20.證人即被害人 陳宛瑩 於警詢之證述(警4059卷第9-11頁)。
21.證人即被害人 黃美月 於警詢之證述(警4059卷第13-15頁)。
22.證人即被害人 許家鳳 於警詢之證述(警4059卷第17-19頁)。
23.證人即被害人 柯俊宇 於警詢之證述(警4059卷第21-23頁)。
24.證人即被害人 黃玉姍 於警詢之證述(警4059卷第25-27頁)。
25.證人即被害人 王函青 於警詢之證述(警4059卷第29-31頁)。
26.證人即被害人 李如雅 於警詢之證述(警4059卷第33-35頁)。
27.證人即被害人 吳思潔 於警詢之證述(警4057卷第10-13頁)。
28.證人即被害人 郭芳祺 於警詢之證述(警4662卷第10-12頁)。
29.證人 林永松 於警詢之證述(警4662卷第14-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害報告單24份(警1747卷第24頁;警3175卷第11頁、警3608卷第12頁、警3440卷第10頁、警3491卷第15頁、警3682卷第10頁、警5216卷第10頁、警4867卷第10頁、警4707卷第13頁、警4916卷第9頁、警5189卷第8頁、警2541卷第18頁、警4169卷第13頁、警4275卷第13頁、警4221卷第13頁、警4059卷第38-44頁、警4057卷第21頁、警4662卷第18頁)。
2.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4張(警1747卷第27-31頁、警3175卷第12-14頁、警3175卷第15頁、警3608卷第13-14頁、警3608卷第15頁、警3440卷第11-12頁、警3491卷第16-18頁、警3682卷第11-14頁、警5216卷第11-13頁、警4867卷第11-15頁、警4707卷第21-26頁、警4916卷第12-15頁、警2604卷第16頁、警5189卷第9-10頁、警134卷第17-19頁、警2541卷第20-26頁、警4169卷第9-12頁、警4275卷第11-12頁、警3833卷第10-11頁、警4221卷第14-16頁、警4059卷第45-55頁、警4057卷第24-31頁、警4662卷第22-2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警3440卷第8-9頁、警3491卷第12-14頁、警4275卷第9-10頁、警4662卷第19-21頁)。
4.110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1942卷第1頁)。
5.陽明醫院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1942卷第10頁)。
6.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1942卷第11-15頁)。
7.採證照片4張(警1942卷第15-17頁)。
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4707卷第14-20頁、警134卷第11-16頁、警2541卷第12-17頁)。
9.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警4707卷第21頁、警134卷第22頁、警2541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持鉗子剪斷電線,已如前述,足認鉗子為質地堅硬之材質,得持以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行竊附表一編號1、14之自行車時,被害人即少年陳○丞、少年廖○鈜並未在場,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3682卷第11-14頁、警5216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對於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並不知情。是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併此敘明。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在抗拒警方管束時,係同時以徒手攻擊員警及腳踹警用巡邏機車,核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犯罪決意,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其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編號竊盜及犯罪事實四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五)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長期無業居無定所,而在市區到處行竊,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並於警方對其管束時,施以暴力攻擊,又踹踢損壞巡邏機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自應量處適當之刑度將被告隔絕社會,以達教化矯治之目的。斟酌被告行竊之金額非鉅,行竊時間約為4月,妨害公務之犯行未得員警原諒及警車損害狀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到處流浪之家庭經濟狀況(訴302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拘役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5、18、附表二編號4所示財物,因事後為警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卷第21頁、警0000000000卷第22頁、警0000000000卷第1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涉犯普通竊盜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幣別: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嘉義市○○○路00巷0號「嘉義市吳鳳游泳池」前以徒手竊取少年陳○丞之自行車1輛。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3月28日凌晨2時34分許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502巷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自動收費機旁以徒手將放置該處之發票捐贈箱抬起倒置後用力搖晃,令捐贈箱内之零錢75元掉出後加以竊取。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尚好夾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周宏明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面之長頸鹿娃娃1個。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4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不打烊娃娃屋」店以徒手竊取丙○○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面之小海螺藍芽喇叭1個。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嘉義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内以徒手翻開辛○○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500元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0年5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尚好夾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周宏明之白色鴨舌帽1頂。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 倪傑 一區停車場内以徒手翻開吳思潔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現金100元及識別證1個。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嘉義市○區○○○街00號前之機車停車棚内以徒手翻開陳宛瑩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50元。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4分 許同 上以徒手翻開黃美月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80元。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4分 許同上 以徒手翻開許家鳳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250元。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上以徒手翻開柯俊宇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50元。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上以徒手翻開黃玉姍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20元。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上以徒手翻開王函青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20元。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10年6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嘉義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以徒手竊取少年廖○鈜之自行車1輛。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嘉義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竊取蔡金吉之自行車1輛。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10年6月18日凌晨0時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翻開郭又瑜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防狼噴霧器1個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10年7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翻開陳奕竹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外套1件。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10年7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2「森德皮革有限公司」以徒手打開鄭衍元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140元,得手後為鄭衍元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幣別: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嘉義市○○路00000號旁停車場内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剪斷竊取乙○○所有之電線數根,得手後隨即離去。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10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嘉義市○○路00巷0號2樓樓梯間侵入郭芳祺住處後,以徒手竊得工具箱、鐵雕藝術品、自行車打氣機各1個及熨斗2支。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44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利用電動大門未關上之機會,侵入莊雅容住處車庫後,以徒手竊取黑色外套1件、電動遙控器1個及鑰匙1把。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侵入吳國富住處後,以徒手竊得零錢共計2萬7,416元。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涉犯竊盜未遂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53分嘉義市○○○街000號旁興建中之住宅車庫間內以徒手欲竊取白鐵鋼管5支,尚未得手之際,為白鐵所有人丁○○發覺制止,旋即逃逸。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4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車庫前以徒手欲竊取車庫前之電線,尚未得手之際,為該屋主人歐鈴順之妻發覺制止,旋即逃逸。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徒手翻開黃新畯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坐墊欲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但未發現值錢物品,始未得逞。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1分許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侵入黃宏竹住處後搜尋財物,但未發現值錢物品而離去。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嘉義市○區○○○街00號前之機車停車棚内以徒手翻開李如雅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坐墊欲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但未發現值錢物品,始未得逞。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以徒手翻找賴麗玉放置在自行車上之皮包時,為賴麗玉發覺制止,並當場報警查獲。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沒收部分編號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幣別:新臺幣)備註1少年陳○丞之自行車1輛附表一編號12現金75元附表一編號23長頸鹿娃娃1個附表一編號34小海螺藍芽喇叭1個附表一編號45現金500元附表一編號56白色鴨舌帽1頂附表一編號67粉紅色零錢包1個、現金100元及識別證1個。附表一編號78現金150元附表一編號89現金80元附表一編號910現金250元附表一編號1011現金150元附表一編號1112現金120元附表一編號1213現金120元附表一編號1314少年廖○鈜之自行車1輛附表一編號1415防狼噴霧器1個附表一編號1616黑色外套1件附表一編號1717電線數根附表二編號118郭芳祺所有之工具箱、鐵雕藝術品、自行車打氣機各1個及熨斗2支附表二編號219莊雅容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電動遙控器1個及鑰匙1把附表二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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