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晟愷
洪茂修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5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晟愷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茂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晟愷、洪茂修均為 柯政緯 之友人,竟為相挺柯政緯,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柯政緯因懷疑阮留戀經營之「越紅員外養生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號)收容經其仲介至按摩店工作之某越南女子,柯政緯便於民國108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夥同 黃駿睿 、 黃善民 前至「越紅員外養生館」要求阮留戀必須交出該名越南女子, 吳昭緯 、 楊家源 、許晟愷則在接獲柯政緯之通知後,於當日凌晨2時許前至現場助勢(楊家源係接獲通知後,再自行偕同許晟愷到場)。柯政緯因見阮留戀表示不認識也未收留該名越南女子,竟與許晟愷、黃駿睿、黃善民、吳昭緯、楊家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柯政緯接續出言向阮留戀恫稱:「把小姐交出來啦!不然我就砸店」、「如果不把小姐交出來,我就每天都來砸店,讓妳沒辦法做生意」等語,許晟愷、黃駿睿、黃善民、吳昭緯、楊家源則分散站在店前助勢,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阮留戀,致阮留戀心理受到莫大之壓力,而危害於安全(柯政緯、黃駿睿、黃善民、吳昭緯、楊家源此日涉及恐嚇之部分、柯政緯在此過程中另犯毀損及傷害、黃駿睿另犯毀損罪之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於108年1月3日凌晨0時許,柯政緯為了逼迫阮留戀將該名越
南女子交出,遂先與 龔家平 、 黃勤益 抵達「越紅員外養生館」,由柯政緯、龔家平分持球棒命阮留戀陪同其等至店內後方房間查看該名越南女子是否躲在店內。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許晟愷、洪茂修、楊家源亦在柯政緯之通知下,一起抵達現場,於同日時25分許,吳昭緯亦趕抵現場。柯政緯在不斷要求阮留戀將人交出之過程中,竟與許晟愷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柯政緯再度向阮留戀恫稱:「把小姐交出來,要不然店不要開了,我每天會叫不同人來亂妳,讓妳店沒辦法開了」等語,而龔家平則持球棒站立在櫃檯旁,黃勤益、許晟愷、洪茂修、楊家源、吳昭緯則圍繞在阮留戀周圍,許晟愷、洪茂修、柯政緯、吳昭緯等人並輪番與阮留戀講話。嗣於同日凌晨0時27分,柯政緯甚至走到店外,將預藏在車內之大鐵鎚交給龔家平持之。柯政緯等人即以此等聚眾持球棒、大鐵鎚及言語威嚇之方式,使阮留戀之心理受到壓迫,致生危害於阮留戀之自由、財產安全(柯政緯、龔家平、黃勤益、楊家源、吳昭緯此日涉及恐嚇之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阮留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晟愷、洪茂修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晟愷、洪茂修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接獲通知前至「越紅員外養生館」,並在柯政緯與告訴人阮留戀談話之過程中留在現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許晟愷辯稱:我兩天都有去,但都沒有講恐嚇的話,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單純跟楊家源過去而已。第2天本來說要和解,進去店裡面只是去找廁所,過程我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洪茂修則辯稱:因為我認識告訴人的妹妹,所以就跟楊家源一起過去瞭解一下,我只是勸他們有事好好講一講,沒有講恐嚇的言語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柯政緯因懷疑告訴人經營之「越紅員外養生館」收容經其
仲介至按摩店工作之某越南女子,而於108年1月2日邀集黃駿睿、黃善民、吳昭緯、楊家源、被告許晟愷前往上址;復於108年1月3日邀集龔家平、黃勤益、楊家源、吳昭緯、被告許晟愷、洪茂修再度前至上址。而柯政緯在這2日前至「越紅員外養生館」均係要求告訴人將該名越南女子交出,且在談話之過程中,出言威脅告訴人若不將人交出,將砸店讓告訴人無法經營(詳見犯罪事實欄),另於108年1月2日時,柯政緯甚至夥同黃駿睿持球棒砸壞店內物品,於翌(3)日時,甚至將預藏在車內之大鐵鎚交給龔家平持之。上開各節,業據本案共同正犯柯政緯、黃駿睿、吳昭緯、楊家源、龔家平、黃勤益供陳在卷(偵卷89至90頁、92至94頁、114至118頁、154至155頁、226至23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89至92頁、偵卷72至75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下稱本案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核交1964卷7至95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縱使是行為人主觀上並未具有實現惡害意念的虛偽恐嚇(亦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只要從一般平均人角度會認真看待此一威脅時,就該當恐嚇,而不論被害人是否發現僅為嚇唬。易言之,只要以一般人的立場得以感受到行為人所通知的惡害確係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即該當之。查柯政緯連2日率眾前至告訴人經營之「越紅員外養生館」,向告訴人聲稱如果不將其正尋覓之越南女子交出,將會砸店及每天帶不同的人過去亂,讓告訴人的店開不成等語,且身旁部分之人尚手持球棒或大鐵鎚,從客觀上來看,柯政緯於108年1月2日、3日,既均已有能力邀集5人以上到場助勢,甚至於第1日時,還有實際砸壞店內物品,則顯然從一般平均人角度來看,必會認真看待柯政緯此一威脅,害怕辛苦經營之店將無法順利營業。因此,柯政緯等人所為,客觀上自屬使告訴人之心理受到壓迫,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自由、財產安全之恐嚇行為無誤。
㈢被告許晟愷、洪茂修分別與柯政緯等人具有共同恐嚇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晟愷之部分:
⑴證人楊家源到庭證稱:108年1月2日柯政緯打電話說有事
情要請我過去,說是跟店裡有糾紛,我就約被告許晟愷一起過去等語(本院卷137至138頁)。被告許晟愷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於108年1月2日那天接到楊家源的電話,楊家源說柯政緯跟人有口角,要過去關心一下,就是要我們過去挺柯政緯的意思等語(偵卷120頁)。由此可知,被告許晟愷在第1天接獲通知前往「越紅員外養生館」時,已明確知悉柯政緯因事與人發生爭執,則其基於助勢相挺之心態,答應與楊家源一起前至現場,自應可預見到場後可能會發生口角衝突。
⑵被告許晟愷於108年1月2日與楊家源一起趕抵現場後,柯
政緯、黃駿睿、黃善民、吳昭緯等人已經在場,而主要談話之對象即係告訴人一人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142頁、153頁、156至157頁)。被告許晟愷在這樣的情境下,應該可以明確的見聞柯政緯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也很容易就可以聯想到柯政緯邀集這麼多人到場的目的,無非就是要仗著人多勢眾的優勢,讓告訴人的心理產生負擔,藉此脅迫告訴人就範。倘若被告許晟愷未與柯政緯等人一起藉由人數優勢使告訴人心理受到壓迫之意,在瞭解現場狀況後,自應選擇離開,然其卻捨此不為,仍續留現場,甚至在柯政緯、黃駿睿持球棒從店外走進店內砸店時,冷眼旁觀,未為任何阻止之動作(見本院卷142頁、162至165頁之上揭勘驗筆錄),其顯然是選擇續留現場力挺柯政緯,共同營造出人多勢眾之氛圍。由被告許晟愷事前就已知悉前至現場之目的就是要相挺柯政緯,抵達現場後亦見己方與告訴人間明顯之人數優劣情形,仍選擇續留現場,且未阻止柯政緯之毀損行為各節觀之,雖然無證據證明柯政緯之毀損犯行係在被告許晟愷之預見範圍內,但至少能證明被告許晟愷當時內心之想法,就是要利用其留在現場的這個具體行為,與柯政緯等人共同對告訴人之心理施壓。故縱使從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許晟愷於108年1月2日未有明顯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形(見本院卷142頁、153至166頁之上揭勘驗筆錄),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與柯政緯等人相互間應有默示之恐嚇意思合致,而應共同負責,甚為明確。
⑶尤有甚者,被告許晟愷於108年1月2日到場後既已知悉柯
政緯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也明知柯政緯、黃駿睿有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店內之物品,其卻仍於翌(3)日應楊家源之邀,再度前往「越紅員外養生館」(此為被告許晟愷所自承,見本院卷150頁),且其於該日在店內還有主動與告訴人講話,不久後便與柯政緯一起走出店外,目視柯政緯取出預藏在車內之大鐵鎚走進店內,而未阻止(見本院卷142頁、167至169頁、178至183頁之上揭勘驗筆錄)。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許晟愷相挺柯政緯到底之決心,由此更可以證明被告許晟愷這2日均有藉由在場助勢之方式,與柯政緯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晟愷以其未實際出言恐嚇告訴人,而否認犯罪,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許晟愷另辯稱於108年1月2日是其持門號0000000XXX
號手機報警等語(本院卷89頁、149頁),欲證明自己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惟查,當日雖有1名男子打電話報稱嘉義市○區○○路00號(即「越紅員外養生館」店址」)發生事件,然報案之電話並非被告許晟愷之手機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嘉市警勤指字第1102200894號函暨所附之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佐 (本院卷105至109頁)。是以被告許晟愷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⒊被告洪茂修之部分:
⑴證人柯政緯於偵訊時證言:我認識被告洪茂修,是我打
電話請被告洪茂修到「越紅員外養生館」等語(偵卷124頁)。證人楊家源則證稱:於108年1月2日晚上我、被告洪茂修及其他朋友一起在85度C喝咖啡,當時被告洪茂修已經知道1月2日凌晨發生的事情,但不是我跟他說的等語(偵卷227頁)。被告洪茂修亦坦言於108年1月3日前往「越紅員外養生館」前,就已經知道柯政緯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當日最後是跟楊家源一起過去等語(警卷21頁、本院卷148頁)。由上可知,被告洪茂修係在知悉柯政緯與告訴人間於前1日曾發生糾紛之情形下,接獲柯政緯之通知而於108年1月3日與楊家源一起前往「越紅員外養生館」。
⑵被告洪茂修當日在抵達「越紅員外養生館」前,店內已
有柯政緯、黃勤益、龔家平等3人,之後在其與楊家源、許晟愷一起走入店內後,不過數坪之大的小店面,便已聚集6人,且除柯政緯、告訴人坐在沙發外,其餘5人均站立並面對柯政緯、告訴人之事實,有卷附之本案勘查報告附卷可考(核交1964卷75至79頁)。由被告洪茂修明知柯政緯與告訴人前一日已發生糾紛,卻仍同意於當日前往現場,並見其走進店內後,不過數坪之大的店面,便已聚集6人,多數人均站著看向坐在沙發的柯政緯、告訴人此節觀之,被告洪茂修自亦可明確知悉柯政緯邀集其等前往現場的目的,就是要藉由人多勢眾的優勢,讓告訴人的心理產生負擔,藉此脅迫告訴人就範。
更有甚者,被告洪茂修踏入店內不到1分鐘,便不斷與告訴人講話,且在講話時指著告訴人,以及為其他手勢動作,長達數分鐘,這段期間幾未見其與柯政緯談話之事實,則有本院製作之前揭勘驗筆錄1份為證(本院卷142頁、171至178頁)。從被告洪茂修進入店內不久,就不斷與告訴人談話,且手指著告訴人,並伴隨其他手勢,而幾乎未與柯政緯談話之事實來看,被告洪茂修之立場顯係在柯政緯這方,並藉由多數人分散站在告訴人周圍,使告訴人感受到壓力之情境,加深告訴人心理上之壓迫。況且,被告洪茂修之後在店外時,還目視柯政緯取出預藏在車內之大鐵鎚走進店內,而未阻止(見本院卷142頁、167至169頁、181至183頁之上揭勘驗筆錄),亦足以證明被告洪茂修之立場有所偏頗,非如被告洪茂修所辯,僅係要協助排解糾紛而已。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與柯政緯等人相互間應有默示之恐嚇意思合致,而應共同負責,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晟愷、洪茂修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晟愷、洪茂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許晟愷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與柯政緯、黃駿睿、黃善民、吳昭緯、楊家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晟愷、洪茂修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則與柯政緯、龔家平、黃勤益、楊家源、吳昭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晟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㈢本院審酌被告許晟愷、洪茂修均不認識告訴人,僅因友人柯
政緯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接獲通知前往現場助勢、相挺,以聚眾、圍繞在店內或店前之方式,共同對僅有1人之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壓力,被告許晟愷甚至連續2日與柯政緯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並非實際出言恫嚇之人,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另酌以被告許晟愷、洪茂修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亦無意願到庭與其等調解,僅表示希望這件事就此落幕,只要其等不要再加以冒犯,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卷93頁、99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再衡以被告許晟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常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洪茂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許晟愷、洪茂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晟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