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罰雖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2個月之期限,惟鈞院95年度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謂:「惟觀之本條之意旨,無非以行為人既未自動繳納罰鍰,又未於裁決前陳述意見使處罰機關針對違規事實之有無、輕重等情節而加以裁決之依據,而由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至於2個月之期限,無非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作成裁決,倘若處罰機關有調查事實等正當理由,致裁決日期逾前開所訂期限,自無何不當之處。」等語,又受處分人甲○○於90年至92年間駕駛TN-3972號車輛經警當場攔查告發,有多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經處罰並由抗告人於通知單上簽收者有5件,是以,本件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合理正義無差別待遇之平等精神原則,亦不違反授與上揭細則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31條之規定,原裁定撤銷原裁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後逾3年始對受處分人為裁決處分,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參照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立法意旨,應認為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
㈠、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2年1月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其應於92年1月21日前到案,員警復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受處分人簽名收受,嗣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到案,高雄市政府遂於95年1月1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1萬2千元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事實觀之,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惟抗告人遲至95年1月12日始對受處分人為裁決處分,距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時已逾3年,但尚未逾5年,應可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應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即處罰機關仍非不得於「2個月」後逕行裁決。次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上開條文施行前,行政程序法並無相類似之規定,而本件通知單之送達及處罰機關之裁決處分均發生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而依當時有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文係規定在行政程序法第2章行政處分第3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中,本件員警所為之交通違規逕行舉發及處罰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均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時效之適法,非法探究之餘地。
㈢、原裁定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逕以抗告人之裁決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參照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立法意旨,而認為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撤銷原處分云云,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予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