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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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慶龍具保人郭駿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駿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郭駿逸因被告牛慶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交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仟元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依據被告戶籍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並依據具保人住址合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6份、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士院 景刑洪 101審易2152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12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101年11月26日士院景刑洪101審易2152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年12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6至38頁、第54至66頁、第68頁)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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