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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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第7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刪除,並補充為「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承租人有與電信公司相互約定,透過話機植入該SIM卡撥打時,電信公司應准予通話,並由該承租人負擔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之包括犯意」;第12行「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7128元」,應更正為「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628元(扣除違約金5500元)」暨證據欄(二)「 劉美君 」應更正為「 賴美君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將告訴人乙○○○遭冒名申請之SIM卡乙枚搭配於前揭手機內盜用,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是聲請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容有誤會,且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明知上開SIM卡係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7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5日間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至被告所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與故買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屬來路不明之物,竟仍予以故買而使用,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更使告訴人無故擔負使用該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通信費用(新臺幣7,128元),有礙通信之正常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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