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如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 凌啟鴻 ,雙方交往至100年3月10日分手,分手後數日,被告蔡惠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凌啟鴻佯稱目前在龍華科技大學當講師,有出國研習的機會,但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而向告訴人凌啟鴻借款,告訴人凌啟鴻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310號銀行前,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美金500元交付給被告蔡惠如,被告蔡惠如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日,在不詳地點,再以講師工作會用到筆記型電腦為由,向告訴人凌啟鴻騙取筆記型電腦,告訴人凌啟鴻仍未察覺有異,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266巷住處交付筆記型電腦乙台(DELLM1330型)給被告蔡惠如,嗣告訴人凌啟鴻發現被告蔡惠如並未在龍華科技大學任職,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凌啟鴻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MSN對話紀錄、龍華科技大學100年9月26日龍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惠如固不否認曾自告訴人處取得7萬5千元及系爭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因為伊之前跟告訴人出去而罹患感冒,導致伊損失了一段時間的工作收入,是告訴人自願要給伊錢,並要伊不要放棄出國的機會;另外筆記型電腦是因伊有在玩線上遊戲,告訴人不想讓伊去網咖玩,故在100年1月間即將筆記型電腦贈與給伊,此均為告訴人自願贈與,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於原審仍稱:告訴人當時說要補給我,這部分在MSN和簡訊也有寫得很清楚,告訴人說要補償我工作上的損失,伊並無以在龍華科技大學當講師,有出國研習機會為由,向告訴人借錢;又關於筆記型電腦部分,告訴人係在100年1月中旬交給伊,3月初時告訴人因筆記型電腦要重灌軟體曾拿回去,之後約一星期後又拿回來;告訴人說伊係於100年4月
22日拿走筆記型電腦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四、經查:被告蔡惠如確曾自告訴人凌啟鴻處取得金錢及系爭筆記型電腦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取得7萬5千元及電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9年12月認識被告並交往,於100年3月10日分手,被告在100年3月14日打電話給伊說要出國進修需要3千元美金,若無法出國進修將使女同事賠錢,表示要先跟伊借,於是伊跟被告約在內湖路1段之國泰世華銀行領出8萬元,與伊身上的500元美金一併借予被告,而100年4月2日被告宣稱目前因在龍華大學當講師需要用到電腦,於是伊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借予被告,之後伊在100年4月25日約被告要她還錢跟電腦遭拒,伊回家查詢被告各項資料才發現遭騙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嗣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在100年4月22日到伊住處拿走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在1月份告訴伊要出國需要用錢,故伊於3月11日在伊仁愛路住處樓下的7-11將8萬元及美金500元交給被告,另系爭筆記型電腦是4月初在伊仁愛路住處交給被告,伊跟被告實際上是在4月26日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是核告訴人之指述,就被告向告訴人借上開款項及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時間、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及系爭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之時間及地點、被告與告訴人分手之時間等節,先後所陳不一,已有瑕疵。
(二)次查,被告雖於99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於MSN對話時提及:「我在龍華科技大學當講師」(見偵卷第26頁),嗣於100年1月23日向告訴人稱:「我五月要去一趟美國,我還想去考一張FE」(見偵查卷第32頁),但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MSN對話之前後文,被告從未曾以此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反之係告訴人自行提及:「寶貝,我會支持你的,錢你不用擔心」,被告則回以:「雖然說這是我想做的事情,但是我不想麻煩你」(見原審審易卷第43至44頁),且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出國之理由為「考FE」,而非龍華科技大學出國之研習,被告確於100年3月間向美國某校提出入學申請,並於100年5月17日出境,亦有被告之電子機票及入學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67至70頁);另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中,被告雖曾稱:「(告訴人:那你這次去美國研習要研習多久?)差不多1個多月。(告訴人:你們學校研習為什麼沒有包含食宿?)有包含課程還有機票,主要是偏向工業。」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然此錄音之對話時間不明,且被告於該段對話中亦未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又告訴人於100年3月2日以MSN與被告對話時,曾提及:「四月你出國的事情就說定囉,我拿兩千鎂(指2千元美金)給你」,被告回以:「我覺得我不應該拿」,告訴人復稱:「我出國沒買什麼保養品給你,因為我覺得把錢用在這邊更好,然後出差也有津貼啊,所以OK的,不要想什麼了,考試一定要考過啊」(見偵卷33頁),足認告訴人乃主動提起欲給付被告2千美金,被告於當時甚且有推拒之詞;再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與告訴人以MSN對話時,稱:「我打算賠我同事1千美金,當作他的房租補助」、「你那邊不是有500美金嗎?我用現在的匯率買下來」、「我不想自己去不成還害人家虧錢,道義上我給這麼多理所當然,一句話,你賣我嗎?」,告訴人回以:「OK」,被告復稱:「那麼今天匯率,算29.5給我好了」,告訴人:「就照你說的囉,我今晚下班時間不一定,再跟你說」(見偵卷第36、37頁),是被告雖曾提及500美金及不出國會害同事賠錢等情,然亦同時言明欲以當時匯率向被告購買美金,並經被告允諾,被告未有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情甚明;而告訴人於傳予被告知手機簡訊中亦一再提及:「寶貝,今天有舒服點嗎?不要擔心錢的事(100年2月9日)」(見偵緝卷第71頁)、「你這次工作損失多少?不然我補給你,你別難過,好好的養病(100年2月15日)」(見偵緝卷第72頁)等語,與被告所辯:伊因工作損失收入,是告訴人自己要給伊錢等節相符, 益徵 被告並無以因擔任龍華科技大學講師需出國研習為誘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行為。
(三)再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稱:伊於4月22日在其仁愛路住處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付被告云云,然此經被告提出民宿住宿證明(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
100年4月22日至4月23日前往宜蘭遊玩,此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是告訴人所稱於前揭時、地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付被告一情,即無可採;而告訴人就其所稱遭被告詐欺而借予被告電腦一節,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告訴人於該段對話中稱:「所以你跟我借的電腦真的不打算還給我了?」,被告答以:「你要的話我可以把屍體還給你」,告訴人稱:「你真的把它摔壞了?」,被告答:「你很懷疑嗎?」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已毀損,而關於被告以何原因、於何時何地向告訴人取得系爭筆記型電腦等節,則均付之闕如;且系爭筆記型電腦係告訴人於98年4月間購買,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另被告於99年9月間曾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亦有其提出之購買證明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1頁),以現今電子科技日新月異,被告既已自有較新穎之筆記型電腦,是否有向告訴人詐騙舊型筆記型電腦之必要,已有疑問;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伊已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修復,每次開庭都有帶來要還告訴人,是告訴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29日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41頁)、原審101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81頁)所載,被告確實均將系爭筆記型電腦攜帶到庭,表示欲歸還告訴人,苟被告果有不法之意圖,及詐害告訴人之犯意,何需屢次將系爭筆記型電腦欲交付告訴人?
(四)另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9年12月認識被告並交往,於100年3月10日分手等語(見偵卷第5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另陳:(問:到底是何時分手?)實際上結束是在4月26日,因為3月份分手之後還有跟被告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們確定分手到底是何時?)4月23日。就是從宜蘭完回來後就分手。(問:你以前說4月26日,今天又說4月23日,到底是何日?)4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
是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尚未實際上結束分手;而被告收受上開金錢及筆記型電腦之時點,堪認均係於雙方交往期間所為,而男女交往期間縱有「借貸」或「贈與」之情事,分手後未歸還借貸物或贈與物,亦屬民事糾紛,自應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雙方之糾紛。復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問;當初因為被告跟你說她要出國跟你借錢,有無跟你約定如何還款?)當初她口頭上有說要給借據,但沒有明確說還款時間,但後來因為被告取款時間很急,借據當時也沒有給我。(問:你電腦借給被告,有無跟她約定何時要還你?)當初並沒有約定何時要歸還。(問:為何沒有約定歸還的日期?)當時沒有想到講好歸還日期,我當時本來是要讓被告在學校使用,我想說我自己沒有用到,借給被告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沒有約定歸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縱認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及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係「借貸」關係,然告訴人交付前揭財物時,雙方仍於交往期間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與筆記型電腦後,仍與被告於100年4月22日至宜蘭遊玩等情以觀,告訴人將前揭財物交付予被告,當已充分考量被告將給付借據及被告之償還能力等節,以為上述借貸之擔保,而前開借貸亦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款項及返還電腦之期限,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雙方之情誼出借前揭財物,嗣後雖未獲被告清償及返還,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及筆記型電腦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過程,是否有施用詐術,應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與用途及被告本身之資力及還款能力等為綜合觀察,俾為判斷,當不能分別割列以觀。原審已認定被告有於99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於MSN對話時提及:「我在龍華科技大學當講師」,嗣於100年1月23日向告訴人稱:
「我五月要去一趟美國,我還想去考一張FE」等語,且被告於上揭借款時間後,並未有至美國之出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先讓告訴人相信其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繼而再以不實之事由、用途向告訴人借款,取信告訴人,難認無施用詐術云云。(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為使告訴人不易察覺,俾遂行其犯行,而未即不予理會告訴人,難謂與常情相違,且本件被告之詐騙手法,係以男女朋友交往為基礎,當與不相識之人所為之詐騙手法不同,原審以「苟被告果有不法之意圖及詐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於詐得系爭筆記型電腦後即不予理會,何需大費周章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修復後欲交付告訴人」,認被告之舉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一旦詐得財物後,即置之不理之常情有間,自有未洽。況原審所謂「一般詐欺取財犯罪」,原審未舉例與說明,故究係何指,不得而知,且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實務上亦有電話詐騙集團於第一次詐欺得手後,食髓知味,再次或多次接續詐騙相同被害人之情形,故原審上揭理由與認定,自有不當;(三)苟被告無詐欺犯意,其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大可誠實相告借款之原因與用途,何須編識擔任大學講師之工作背景,復以出國考FE為借款理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繩以刑法詐欺罪責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與筆記型電腦之時點係於雙方交往期間,已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於交往期間對於告訴人謊稱其身份或有部分不實之陳述,亦非當即構成施用詐術,仍須視被告是否基於該身份或不實之陳述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本件被告縱使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然被告並未基於此一對話之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借款之要求,而係告訴人主動提出協助,均如前述。是以,原審綜合卷內相關供述及事證後,仍無法形成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確信。因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二)關於筆記型電腦部分,告訴人固提出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79頁),而由該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均無法確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之情事,亦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以供佐證,公訴人單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自非妥適。(三)男女雙方交往期間,縱使被告於交往期間與告訴人之對話有部分隱瞞,尚難認即構成詐欺罪;又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與其二人於100年4月22日至4月23日仍前往宜蘭遊玩,足認該期間仍在二人交往期間,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上開金錢與筆記型電腦,公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未據實以告,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尚嫌速斷。公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無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仍難認得以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至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日請求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之介紹人,及被告另外交往之男友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告訴人已自承該介紹人沒有在場;而被告另行交往之男友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等語,核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依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