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司繼 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166號聲請人 李張秀
李金利 李金來 李金蘋 李雅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金谷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李張秀為其母親,聲請人李金利、李金來、李金蘋及李雅梅為其兄弟姊妹,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情,固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女 楊雲翔 、 李俊廷 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1年
5月24日以士院 景家友 101年度司繼字第413號通知函准予備查在案,其等並於101年3月28日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聲請人李張秀,此有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繼第
143號卷第11頁),並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屬實(見卷附101年11月12日狀),則聲請人 李張秀遲 至101年9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李金利、李金來、李金蘋及李雅梅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則於被繼承人之母合法拋棄繼承前,其等尚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