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宏嗣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㈡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二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㈣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㈤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㈥於一00年間,因竊盜筆記型電腦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㈦於一00年間,因竊盜無線網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同院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於一00年間,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同法院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於一00年間,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由同院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於一00年間,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0年間,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00年間,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基簡字第七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0年間,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0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00年間,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二、詎張宏嗣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如㈣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0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內,趁該店副店長 沈芷葳 及其他店員均忙於接待客人,無暇注意之際,以將SAMSUNG牌I9000無法撥打之手機展示機,與該店內置於展示櫃上,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元之APPLE牌IPHONE4手機實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一支對調之方式,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經沈芷葳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後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扣得SAMSUNG牌I9000手機展示機一支。經警調查後,因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作案時頭戴虎頭圖案棒球帽作案之特徵,與張宏嗣另涉嫌至其他通訊行竊取APPLE牌IPHONE4手機時,亦頭戴虎頭圖案棒球帽作案特徵相符,而循線予以查獲。
三、案經沈芷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對於本案所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雖均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然酌諸被告所陳述之意見內容,均認本案所有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其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被告顯係在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且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宏嗣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前往上開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竊取APPLE牌IPHONE4手機一支,其非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該名竊賊云云。然查:
㈠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於一00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十八
分許,遭一名頭戴印有老虎圖案之棒球帽(鴨舌帽)、走路稍顯行動不便、手提內有杯裝飲料之綠色塑膠袋之男子,趁該店店員均忙於接待客人無暇顧及展示櫃之際,以持SAMSUN
G牌I9000無法撥打之行動電話展示機,與該店內置於展示櫃上之APPLE牌IPHONE4手機實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對調之方式,竊取該支價值二萬四千元之APPLE牌IPHONE4手機實機得手等情,業據證人沈芷葳即臺灣大哥大福和門市副店長 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原審卷一第四三頁;原審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且有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附卷可稽,以及SAMSUNG牌I9000手機展示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再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二份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九張(原審卷二第三九頁正反面、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第一五一頁反面至第一五三頁)、本院勘驗筆錄一份(本院卷第六九頁)附卷足憑。據此,足徵證人 沈芷威 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採,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該名頭戴印有老虎圖案棒球帽(鴨舌帽)、右肩側背著背包,左手提著杯裝飲料之綠色塑膠袋,走路時左腳膝蓋僵硬,略有跛行,左腳掌微向內彎曲,走路稍顯行動不便之男子,以上開掉包方式竊取店內置於展示櫃上之APPLE牌IPHONE4手機實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之事實,洵堪認定:
⑴檔案名稱「竊嫌進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1/0
1/0818:18:30」時有一頭戴上有類似老虎圖案之棒球帽(鴨舌帽),右肩側背著背包,左手提著杯裝飲料之綠色塑膠袋,走路時左腳膝蓋僵硬,略有跛行,左腳掌微向內彎曲之男子進入店內。
⑵檔案名稱「竊嫌離去-1」,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1
/01/0818:26:24」時,該名男子走出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監視錄影畫面「2011/01/0818:26:26至
18:26:28」時,自該名男子行走在店外走廊之背影,可看出該名男子走路時有左腳略微跛行之特徵。
⑶檔案名稱「竊嫌離去-2」,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1
/01/0818:26:23至18:26:25」時,該名男子走出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資料夾內,00000000000000
0.avi檔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1/01/0818:18:43」時,該名男子走近店內圓柱形手機展示櫃,碰觸展示櫃上手機,旋又拿起手機把玩觀看,此時可見該手機下方連有黑色捲線及白色線狀物品。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1/01/0818:19:20」時,該名男子似將該手機白色充電線取下,該充電線已垂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1/01/0818:19:40」時,該名男子以雙手持握手機,右手似在清除手機上異物,手機上黑色捲線似已遭該男子取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1/01/0818:20:43」時,可隱約看出手機與黑色捲曲線條已分離。
⑸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資料夾內,00000000000000
0.avi檔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1/01/0818:23:02」時,該名男子將把玩中之手機置於左手,右手則伸入外套口袋內,取出一狀似手機大小之黑色物品,並與左手中之手機對照觀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1/01/0818:23:19」時,該名男子右手所持狀似手機大小之黑色物品,因往右晃動,可看出其上連接一條黑色線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1/01/0818:23:49」時,該名男子將右手之黑色物品重疊在左手之手機上方,似漲在交換手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1/
01/0818:24:00」時,該名男子將黑色物品置於店內圓柱形手機展示櫃上,右手將另一手機放入側背包中,隨即離去。
㈢核諸原審上開勘驗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九張(原審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所示,本件竊案發生時,上開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之該名男性竊賊影像,頭上戴有印製老虎圖案之棒球帽(鴨舌帽)之穿著打扮,與被告因另案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基隆市○○路○○號「百發百中手機行」竊取手機案件,為警查獲時頭戴棒球帽(鴨舌帽)上所印製之老虎圖案極為相似,此觀諸原審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刑事案件暨該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偵查卷宗中所附卷之查獲照片二張(原審卷二第四九頁)即明。且被告步行時,左腳確略有跛行狀況、左腳膝蓋呈現不自然律動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原審卷二第三九頁)及原審當庭拍攝被告步行狀況光碟一片(原審卷二第六0頁)在卷足參,復據本院審理時當庭觀察確認被告步行狀況如上無誤,被告上開步行時之身體特徵,與於本案上開時、地至上開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竊取APPLE牌IPHONE4手機實機一支之該名男性竊賊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呈現走路時左腳膝蓋僵硬,略跛且左腳掌微向內彎曲之特徵相符。若非被告即係本案至上開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以上開掉包方式竊取店內置於展示櫃上之APPLE牌
IPHONE4手機之該名男子,豈有在頭上戴有印製老虎圖案之棒球帽(鴨舌帽)之穿戴習慣上,以及步行時左腳膝蓋僵硬,略跛且左腳掌微向內彎曲之身體特徵上,均互核相符之可能。況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被告閱覽後,質之被告是否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人是不是你?)是。我有戴過那個帽子。」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五九頁)。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被告在偵查中,確有在閱覽檢察官所提示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後,答稱「是」並點頭示意,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七一頁)。總此各端,堪認被告即係本案於上開時、地至上開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以上開掉包方式竊取店內置於展示櫃上之APPLE牌IPHONE4手機之該名男子無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㈣至在扣案之SAMSUNG牌I9000展示機上所採得之三枚指紋,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未發現指紋相符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新北警永刑字第一0000四六三四七號函暨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一0000一八三八八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六六頁、第六九頁)。然此事或係因被告在犯案時之行竊手法、該支扣案SAMSUNG牌I9000展示機在被告行竊後,遭包括上開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店店員以及據報後前往處理本案之員警等第三人觸摸,破壞遺留其上之被告指紋、鑑識人員之採證鑑識態度、方法等因素影響所致。本件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要難以遺留在現場之扣案SAMSUNG牌I900
0展示機上所採得之指紋,經比對後未發現相符之鑑驗結果,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被告辯稱遺留在現場之扣案SAMSUNG牌I9000展示機上未留有其指紋等語屬實可採,亦無礙於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高職畢業,卻不思憑己力謀生,貪圖私欲,靠行竊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又犯本案,且犯後飾詞狡辯,對於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悔意,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