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臻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定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以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雖為10年前之事,但仍可為量刑之參考。且依警員之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危害性甚大等為由,認不宜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其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及對檢察官之求刑亦予說明,均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