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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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7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又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再抗告應準用上訴第三審,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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