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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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269號上訴人丙○○
甲○○ 陳鳳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並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本件因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97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開裁定已於97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現已逾補正期間上訴人並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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