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李嘯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撤銷超額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部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案訴訟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訴之聲明,即本件債權之內容,為「被告(即相對人)甲○○應將登記其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田317.66平方公尺,1156號田29
74.40平方公尺,1157號田612.51平方公尺,1158號田478.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4580分之2479,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曾枝田 、原告(即抗告人) 曾玲雅 各2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曾枝田應將前項取得2分之1之應有部分出賣,所得價金全部交與原告。」,本件債權乃相對人之移轉行為,並非金錢債權,原法院撤銷1156、1157、1158地號土地之查封,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是否屬超額查封,固非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但土地公告現值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其所憑之執行名義(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94號民事裁定)主文略以:「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嗣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155、1156、11
57、1158地號等4筆土地。惟相對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超額查封,原法院以:前開假扣押裁定記載之執行範圍,係在9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並認相對人就1155地號土地擁有之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223萬5,203元(13,000元×317.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2,479/4,580=2,235,2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金額範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僅就1155地號土地查封,而撤銷其餘土地之查封,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主張本案訴訟即高雄地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案件,並非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所憑之執行名義(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94號民事裁定),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撤銷第1156、1157、1158地號查封登記不當,自不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梁美姿